(二)诉讼结束矛盾犹存:诉讼背后股东之间的根本矛盾并未在诉讼中解决
股东可以通过多种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提起派生诉讼等。这些救济措施均为针对股东受到的侵害进行单次救济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关系破裂,甚至互相争夺控制权时,矛盾具有持续性,一次以补偿股东损害为目的或否定公司某次决议效力的单一诉讼显然并未触及真正的矛盾所在,也不能预防股东权益继续受到侵害。
(三)解散诉讼获胜困难:在股东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受害方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
《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可见只有在公司存续对于公司和股东利益而言均为不利时,才适用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列举了辅助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4]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会失效或董事会失效。但公司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矛盾可能出现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之间。即使单个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有能力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如果另一方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或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在董事会人数占多数,其也可能出于不同的经营理念或为谋取己方利益而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控制权失去意义,其权利被代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股东侵害。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能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公司不一定存在经营困难,在公司具有良好的存续价值时,股东欲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解决矛盾的败诉率很高。[5]
二、在股东利益冲突与公司继续存续之间寻找平衡点:为股东留扇退出公司的“窗”
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与供其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不相适应促使我们反思,针对股权流动性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兼顾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更有效地化解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股东纠纷停留在防御型和权利恢复型诉讼层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公司法》确立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层级性:股东知情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诉讼属于第1层级的防御型诉讼,公司财物返还、股东侵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侵权等诉讼属于第2层级的权利恢复型诉讼,股东退出诉讼属于第3层级的撤资性诉讼,公司解散诉讼属于第4层级的公司主体消灭诉讼。
股东之间不同程度的矛盾需要通过相应层级的救济途径来解决。当股东间利益冲突尖锐、人合性丧失时,股东之间通力合作、共同经营的基础已经动摇,防御型诉讼和权利恢复型诉讼并未触及股东间的真正矛盾。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这两个层面提起一系列诉讼,占用大量司法资源。适时地发现纠纷背后的根本原因,并向当事人建议适当的诉讼途径,彻底化解纠纷,是法院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应有之义。而相较于解散诉讼而言,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解决方案较为缓和,应当成为优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