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断股东是否有必要退出公司的评估标准应当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与上文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建议和论证相对应,以下几项可以作为案情评估的外在标准:一是公司基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二是公司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股东出资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三是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其他股东的实质权利。而法官评估的内在标准应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破裂,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会一直处于权利被损害的地位。
(三)一案一调的突破:多个诉讼进行集中调解
在股东人合性丧失、利益冲突严重的情况下,往往是数起相关诉讼同时诉至法院。股东提出诉讼请求的角度不同,但相关诉讼的案件事实相同。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安排相关案件集中审理并组织涉案当事人就股份收购进行调解,彻底解决纠纷,避免一案一调的重复。若调解成功,相关诉讼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可以出具内容相同的调解书;若调解不成功,法官应当作出判决,同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出有效解决纠纷的诉讼途径,避免引发更多不必要的诉讼。
在多个不同的案件中出具内容相同的调解书,涉及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下面通过举例予以说明:公司A股东向B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提起股东代位诉讼,B股东以公司名义向A股东提起返还公章诉讼,经调解,若A股东同意退出公司,由B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同时A股东将公章返还给公司。则在前一案中,将A股东列为原告,B股东列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后一案中,将公司列为原告,A股东列为被告,B股东列为第三人。(见图解)类似地,如果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到原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四)强化股东退出公司机制可操作性的其他建议
1.确立在调解过程中实施股份收购的合理程序
实践中应尽量达成由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份的调解协议,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避免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后可能发生的减资程序。确定被收购股份价格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反复协商的过程,如果没有将收购股份的调解意向及时固定下来,双方股东可能会因价格因素而反悔,浪费大量时间和工作。对此,法院应当确定双方协商的期限,如在期限内双方能就股价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可以直接出具以股份收购为内容的调解书;如期限届满,双方对股价仍有分歧,则应当首先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股东之间股份收购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明确由公司或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东的全部股份,然后进入股权评估阶段,待专业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由法院通过判决最终确定股份价格。
2.完善股权定价机制
在调解过程中,对股权定价合理性的顾虑往往会影响当事人对股份收购调解方案的接受程度。当事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机构做出的股权评估结果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的客观评估不会考虑股东行为对股权价格的影响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将确定被收购股份合理价格的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就各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交易行为等事实进一步查明并明确责任,最终综合确定股权价格。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