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途径有利于避免股东矛盾激化
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向原股东转让股权亦缺乏就转让价格公平协商的平台,因此,股东通常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结束股东身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3种情形,[6]该条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又无法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7]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当事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行使回购请求权。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仍被迫“捆绑”在一起,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处理股东间纠纷,不仅要给予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多元诉讼途径,还要考量公司组织体整体的稳定与和谐。如果在公司的面纱下,股东之间矛盾已经严重到不能调和的程度,立法应当在给公司设置解散之“门”以外,还给股东留扇退出公司的“窗”。
(三)股东退出公司机制能在维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解决股东重大利益冲突
当前公司纠纷反映出我国的民营企业存在“创业容易守业难”现象,在企业经过艰苦创业积累下一定资产后,股东经常就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分歧,企业平均寿命较短。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在创造财富、提高就业率、提升生产力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员工、债权人、区域经济的增长均承担着社会责任,在股东间出现重大冲突时,立法和司法应当提供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使得公司持续经营更具有制度保障。
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解散后高。[8]鉴于公司解散的消极作用,解决公司人合性纠纷的首要思路是以股东离散代替公司解散。[9]《<公司法>规定(二)》第5条[10]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司法操作依据,实践中,已有一些公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成功地避免解散。[11]但在公司解散诉讼阶段,能够达成收购协议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作为司法者,是放任股东经过一系列诉讼直到最后解散,还是在发现矛盾不可调和之后,尽早开展股份收购调解工作,是考验司法智慧的试金石。
三、完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实体法依据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既是一种约束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12]《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股东约定退出机制的依据。股东章程中约定可退出公司的情形,既可以在一定程度内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可对其他股东形成事先的约束。
而公司法的许多内容为默示规范(Default Rules),即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倘若公司法中的默示规范最能恰当地反映当事人自身经常选择的合同条款,则其作用效果最佳。[13]因此,公司法的职责为就一般意义上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情形予以明确,现行立法以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退出公司的方式,本文亦将以该方式作为立法完善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