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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

  

  (3)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的修改公司章程行为


  

  多数股东往往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损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章程若限制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例如表决权、股份转让权),或规定股东承担额外的义务,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股东应当有权选择退出公司。


  

  (4)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情形


  

  与上文论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相呼应,《公司法》可以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时,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授权。现实中,各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偏向、经营管理权的分配与制衡、运营方式等存在差异,法律将股东退出公司的重大事由设定为统一标准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应当允许股东设定对特定公司、特定股东而言的重大事由。


  

  四、重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司法途径


  

  当股东就公司内部事务出现的纷争提请法院裁判时,公权力之手已经借司法之名伸入了公司自治的领地。这种干预如果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因此,科学地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调节的关系对于股东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作为一种趋势,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摒弃,司法在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为积极的角色。[18]


  

  (一)司法提前介入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


  

  公司诉讼具有鲜明的利益平衡特点,由于股东决策、公司实施行为均有书面证据,且多方股东对于事实的陈述基本可以说明问题所在,对于法官而言,查明公司诉讼的事实并不困难,裁判的难点在于如何就股东利益进行平衡。


  

  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身份关系具有持续性,并非通过一次诉讼就可以完全实现权利救济。只要股东间矛盾未解决,反映到诉讼中可能是多次的诉讼。如果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与诉讼是一对一的关系,则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诉讼则往往是一对多的关系。


  

  公司诉讼的这些特殊性说明,完全按照一般的办案方法,严格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机械地适用《公司法》,不能达到真正定纷止争的效果。法官应当洞悉诉讼背后股东之间的真正矛盾,在必要时突破案由限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大胆尝试就涉及股东利益的实质争议开展调解工作,寻找股东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点。对于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冲突、确实无法继续合作的,即使当事人仍在为返还公章或财物账簿、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事由陷于诉讼不能自拔时,法官可在相应诉讼中就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思路征求当事人意见,以股东或公司收购退出方股东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19]尽早地介入纠纷解决可以避免股东矛盾随着诉讼的持续不断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实现退出方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股东退出公司毕竟关系股权归属的变化,关系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和股东的重大权益,法官在进行调解之前必须仔细评估案情,谨慎选择案件。


  

  (二)经验判断:对股东纠纷进行案情评估


  

  审判经验告诉我们,股东提起诉讼都有一定的目的。例如:股东会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在此,争议并不在该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而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争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真正的目的可能不止于实现知情权,而在于请求公司分红或掌握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实践中,股东之间提起多次诉讼,但矛盾并未解决最终以解散公司诉讼告终的情况不在少数。所以,法官应当突破案件本身所呈现的事实,就股东之间实质的利益冲突程度进行评估,找准与股东矛盾程度相对应层级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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