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退出
放眼域外,德国帝国法院在其司法判例中通过法官造法已经考虑到股东退出公司的客观需求。根据普通司法原则:如果相关的当事人在生活范围内存在着密切的持续法律关系,只要存在着重要原因,就可以解除这种关系。[14]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减轻股东退出公司的难度,例如列举可以退出公司的理由或赋予股东一般解约权。[15]如果所有股东都同意,即使没有重要原因,股东也可以退出公司。[16]
回到我国司法实践,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精诚合作应当是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建议股东为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最大化,在制订和签署公司章程过程中,明确约定其退出公司的权利并列举情形。关于退出公司的途径,可行的途径有二:一是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转让或进行减资;二是由其他股东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而无论是哪种方式的股份收购,股东均可在章程中约定确定股份价格的方法。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合法性考量
(1)《公司法》未禁止股东收回出资退出公司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强调股东的主观恶意,禁止的是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未经正当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股东退出公司是在出现约定的特定事由时,经过正当程序实现的股份收购。《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按照减资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因此,约定股东在约定情形下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允许股东进行此项约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当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产生纠纷时,章程规定只要不与公司立法相抵触,就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依据。章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得越明确,其作为裁判依据的作用就越明显。
2.章程约定股东可退出公司的情形
股东退出公司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随意行使对于公司的发展壮大有反作用,因此,股东在约定可退出公司的理由时应相当谨慎,并以重大事由为限。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均具有一定预期,或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为获得公司的工作职位等。如果出现使得股东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的事由,应当算作重大事由允许股东退出公司。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基本结构、经营政策发生变更、股东的实质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均可以列入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情形,例如:公司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主要业务被转让,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分红,等等。具体约定应当根据不同公司的情况结合股东意见而定。
(二)法定退出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东权利救济而言是十分重要的退出途径,但现行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范围过窄,导致该条规定未充分发挥作用,应当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进行扩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