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举行“公听会”或者“听证会”,使居民、相关的机关、团体以及专家学者一同参与进来,咨询、论证、沟通、协调,以期达成共识,对减少日后环保抗争、自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许可法》对“公听会”与“听证会”,一律统称为“听证会”,揣测其原因在于立法的目的强调的是对“听证”程序的关注,而不是对听证规模的关注,因而,统称为“听证会”也无可厚非。
听证程序的设定,在于强调“透明性”和“参与性”,其来自于自然正义原则,为各国的立法、司法或行政程序所采用。听证一般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程序一般应举行两造争讼式的辩论,听证过程应当记录,并且听证结果具有“案卷排他性”效果,决策机关依据听证记录做出决定;而非正式听证主要给予程序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决策部门并不以听证记录做出决定,仅仅是需要斟酌程序当事人的意见。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的公众参与环节没有明确规定,而《公众参与办法》所规定的听证会,明确规定了听证的程序,似乎属于正式听证,但没有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也属于立法中的“半拉子工程”。而从该《公众参与办法》所安排的听证会主持人以及参会代表都由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遴选或指派观察,此听证并非正式的听证,只具备听证的形式不具备其实质内容。正式的听证是两造对质,互相辩论,主持人立场居中,引导双方将所争议的事实明朗化,而此处的立法安排,由于主持人和参会代表都由开发商遴选,这已经从根本上背离了正式听证的本意,因而其后的程序安排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从此推断其应当属于非正式听证。
无论“公听会”或者“听证会”,通知公众参与是最重要的一环。而《公众参与办法》没有明确通知的方式,其所规定的“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以及“向公众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的事项以及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等,过于笼统,因而会影响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这也是造成公众参与不足的原因之一。建议应当规定由开发商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市区政府代为通知,通知方式可以在政府网站发布公告,或者在街道办张贴通知,在乡村可利用广播喇叭的通知方式告知公众参与。通知的内容除了告知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以外,还应当告知公众发言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期限,等等,以便公众参与真切地得以实施。
4.听证主持人的选择问题
“天庭上的众神失和了,世界濒临灾难的边缘。谁来调解仲裁呢?血气方刚的容易受水仙女的引诱,老于世故的又不敢对权势直言。天上地下找遍了,也找不到合适的人选。最后,天帝身边站起一位白袍金冠的女神,拿出一条手巾,绑在眼睛上说:我来!众神一看,不得不点头同意:她既然蒙住了眼睛,看不清纷争者的面貌身份,也就不会受他的利诱,不必怕他的权势”。{12}P145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具有“正义的蒙眼布”,具有中立和公正的立场。比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主持听证的行政法法官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且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接触;听证参与者在听证过程中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并可以相互交叉询问和质证,直到查清相关事实;在这样的听证程序中,除了程序主持者不是一个法官之外,其他方面已经完全接近于一个对抗制的审判程序。听证笔录的做出,对最后决定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行政决定必须得到听证记录中记载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13}
而反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安排,听证主持人以及记录员都由开发商选择,开发商作为利害关系方的一方当事人,与主持人难以排除存在利益关系的嫌疑。由于缺乏对主持人的监督条款,因而在程序设计上,难以确保公众参与的正当性。那么,主持人由谁选定,由谁担当,便值得研究,可以考虑由政府担当主持人或由政府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学者主持,这将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思路,但这种政府指派主持人的参与性质,只作为行政指导意义上的功能,而不是法定的,如果有公众推选的、更加合适的主持人,则可以由被推选的人担当主持人。但总体说来,由开发商组织的听证会,并非实质意义的听证。因为听证制度往往产生在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在做出决策前需要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而开发单位举行听证会,一是权限不够,即不具备决策能力;二是听证效果不明,即听证记录的效力难以确定。因而确切地说,这种听证会应当是由开发单位召开的公开说明会。即通过一种貌似听证式的程序向公众传达相关的环评信息,并听取公众发表意见和建议,以利于开发商顺利进行环评。笔者认为,在环评制度中,真正意义的听证,应当是环评许可阶段由环保部门组织的听证。其法律依据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此外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也是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