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应当尽量减少及慎用“等”、“可以”等模糊用语,以压缩有权机关滥用权力的空间。如备受争议的修改后第八十四条及第九十二条关于“通知家属”规定中“等严重犯罪”的表述,极易导致公安机关随意扩大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导致“秘密关押”情形的发生。其次,进一步拓宽当事人等程序性救济的渠道。“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当事人等程序性救济的请求,《修正案》应当明确规定相关机关的回应方式及结果,避免出现“半句话”、“无下文”等情形,畅通程序救济途径,对于司法机关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应予以程序性制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在审前程序中,程序性救济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修正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等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笔者认为,为强化权力制衡,当事人等的申诉或控告应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处理不服的应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修正案》对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条款应当增加概括性规定,以避免因例举式范围过窄而限制了当事人等救济权利的行使。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当事人权利被侵犯的救济申请的回复应当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并要求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书面答复,这样能够促使权力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避免因期限不清而可能导致的拖延处理。在审判程序中,则应通过当事人程序性救济权利的行使,开启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对于违法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最后,适当扩大程序性裁判的适用范围,通过程序性制裁后果,强化程序的刚性。如前所述,对于审前程序中,司法机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主要通过当事人控告及申诉的途径得以纠正,由于欠缺司法审查机制,这一诉讼阶段还难以通过程序性裁判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当前,在第一审程序中,除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引发独立于实体审判的程序性裁判,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仍不能进入学者预设的程序性制裁轨道,[13](P.295) 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发挥“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的功效,程序的刚性无从得以实现。建议《修正案》拓宽程序性裁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侦查人员采取的诸如剥夺及限制辩护权、非法羁押及超期羁押、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等严重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赋予当事人等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即通过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对侦查人员等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宣布其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非法获取的证据一并予以排除。
综上,《修正案(草案)》的完善应当彰显人权保障的主旋律,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修正案》的始终。基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殊力量对比关系,应特别需要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将其作为修法的首要任务。应坚持从诉讼的特有规律和要求进行程序设计,通过诉权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实现程序的诉讼化,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关注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程序设计上体现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最后,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通过程序性救济及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完善,强化程序刚性,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作者简介】
闵春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上),《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闵春雷:“定罪概念及原则的刑事一体化思考”,《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陈瑞华:“刑诉法: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南方周末》2011年9月8日。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详细论证参见闵春雷:“论量刑证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
详细论证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关于程序性制裁的论述详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