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完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本次修法未涉及基本原则部分,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一方面,完善基本原则是贯彻保障人权这一立法目的的需要,使其承上启下与具体的诉讼制度相衔接,用以指导司法实践。由于程序法定、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的长期缺位,导致实践中公权力滥用情况的发生,严重侵犯到被追诉人的人权,亟待从基本原则的高度予以规范调整。另一方面,完善基本原则使其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协调,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初衷。“条约必须信守”,1998年10月,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确立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条款,都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应尽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以兑现国际承诺。同时,修改基本原则也有助于完善《修正案》的体例及结构,使其更加完整。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亟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完善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程序法定原则。即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程序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办案。[4]2.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3. 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这一规定,考虑到其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建议将其提升至基本原则的高度,并删除“如实陈述”等与之相悖的规定。4.公正审判权原则。即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受刑事指控者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5]5.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任何人已依生效裁判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除了上述应增设的原则,对原有基本原则体系也需要进行重新调整理顺。
最后,应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实现。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修正案(草案)》在一些方面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加强:一是应取消特殊案件中律师会见的限制性规定,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由于“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上不能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相提并论,且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应删除“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一限制规定,允许律师自由会见。同时,《修正案(草案)》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规定得过于笼统,其具体内容无法把握。为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应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二是应将律师的帮助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如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中,应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律师。三是进一步完善针对辩护权的程序性救济及程序性制裁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非法剥夺或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可宣布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