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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

  

  第三,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程序分流中的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特定范围的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总体感觉步伐过于稳健保守,未能充分吸纳近年来刑事和解的改革成果。笔者建议:首先,应适当放宽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建议删除“因民间纠纷引起”,并对“三年有期徒刑”做适当提高。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出于被告人的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因犯罪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实践中“因民间纠纷引起”不易认定,且会徒增司法机关的工作量;结合我国实际,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十年以下刑罚为宜。其次,应充分吸纳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其他和解模式,通过多方努力促进和解达成。实践中至少存在三种和解模式,分别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1](P.4)《修正案(草案)》只肯定了其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远不能反映和满足司法实践中多样化的和解需求。实证调查数据表明: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办案人员主持和解占绝大多数,但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则在成功率上占有一定优势。[12](P.10)所以应尽可能广开渠道,通过多方努力促成双方和解。特别是应尽量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的功能,以减少司法成本的投入;同时,人民调解委员这一中立主持者也满足了程序公正的基本需求。最后,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理。在审前程序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尽可能采用通过和解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诸如和解撤案、和解不起诉等,促进程序分流的实现;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应充分考虑和解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罪免罚或适用轻缓的刑罚。


  

  五、强化程序刚性,提升实施效果


  

  良好的法律不仅是制定得好的法律,同时应当是得到有效实施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应充分体现程序刚性,强化程序的实施效果。笔者认为,程序的刚性主要包括程序的明确性、可操作性及强制性。一方面,程序刚性是程序有效实施的内在保障。程序的效力不能依赖于程序外力量的治理,如以往曾经出现的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运动式治理模式,这种来自外部的一阵风似的治理运动,无法根本解决由程序设计不合理带来的程序失灵问题。如果程序自身的设计含混模糊、粗陋片面,无违反程序的制裁机制,这个程序必将在实施过程中失去效力。“解铃还须系铃人”,强化程序刚性必须从程序的自身完善入手,通过加强程序的明确性、具体性和违法后果的制裁性规定,尽可能减少程序的缺漏,为程序的实现提供自足的内在保障,有效防止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程序刚性是弘扬程序价值的外在要求。近年来,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传播及践行,“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但实践中司法机关滥用权力、践踏程序的现象仍屡有发生。由于对违法程序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使得程序法沦为“软法”、“弱法”,程序的独立价值无从实现,同时也严重毁损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法律的权威。“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只有强化程序刚性,才能彰显程序作为正义守护神的独立价值,也有可能实现“通过程序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为此,《修正案(草案)》在以下方面需要完善,以强化程序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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