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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

  

  四、促进程序分流,注重程序的基本公正


  

  由于司法资源的限制,根据刑事案件的轻重及繁简程度,应选择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或终止诉讼程序。繁简分流一方面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同时也使得普通程序的正当化获得充分有效的保证,使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但值得强调的是,程序的繁简分流既要大胆设计、广开渠道,又需仔细权衡,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应保证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保障当事人最起码的诉讼权利。基于此,《修正案(草案)》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完善。


  

  第一,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核心构建简易程序。《修正案(草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确立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范围,体现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可以预见,今后基层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为保证简易程序的公正性要求,笔者认为该程序应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核心构建,切实保证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为此应明确细化法官的告知义务,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法律后果设定。首先认罪必须完全出于被告人的自愿;其次,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程序及实体两大方面:其重点一是诉讼权利的克减,如选择简易程序需要被告人放弃一些诉讼权利,如质证权等,但作为基本权利的律师帮助权应当予以强调;二是有罪判决的结果及刑罚的优惠。简易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节约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理应在刑罚后果上予以宽大处理,以鼓励更多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告知义务是被告人实现程序选择权的先决条件,在此基础上法官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及明智性。同时,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考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规定相应的快速处理程序,使审前的快速处理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


  

  第二,区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证明是庭审活动的核心,庭审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为庭审证据调查的简化,故从证据法的视角探讨程序的繁简分流是一个现实的路径。要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差别有序,重要的方面是应当对证明标准进行分层设计,而不能适用一刀切式的统一证明标准。《修正案(草案)》细化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这一证明标准无视定罪与量刑证明的差别、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不同,要求达到统一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的。首先,《修正案(草案)》未能充分反映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及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未能体现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内在差别。由于定罪与量刑证明任务的不同、证据范围及证据规则的差别以及证明方法的差异性,决定了定罪证明应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即上述的统一证明标准;而对于量刑事实及请求的证明则没有必要和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总体上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亦即选择此刑罚(或不适用刑罚)会比其他的刑罚更为适合被告人,而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9]其次,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应略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构建的,由于被告人认罪,故庭审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大大压缩了庭审证据调查的环节,即由普通程序中的严格证明转向了自由证明的方法,这必然会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及我国的诉讼实际,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事实还是有进一步确认的必要性,以保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相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的定罪证明标准,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犯罪事实采取“清楚可信”的证明标准即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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