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

  

  二、加强权力制约,规范公权行使


  

  出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国家公权力的参与,表现为由国家司法机关主持和推进刑事诉讼活动。由于公权力带有天然的扩张性,所以必须对其严加控制防范,以防其成为脱缰之野马。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自然具备了公法的属性,即应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有效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因公权力滥用给被追诉人造成损害。“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修正案》应把权力制约作为修法的重中之重,这是实现其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法才是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6]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权力制约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权力制衡,即通过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达到相互制衡的目的,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导致的权力滥用。二是权利制约,即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性及救济性的权利,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合理边界,如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权利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撑起了防御公权力侵害之伞,使国家刑罚权的运行有所约束。三是程序规制,即通过预先明确的程序设计,规范公权力运行的途径,也使得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有所预期。四是结果规制,即通过对有权机关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剥夺违法者因程序违法所得之利益”,促使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认真对待当事人的权利。


  

  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此次《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把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从现实中的“幕后”推至立法的“台前”,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但《修正案(草案)》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还十分粗陋,没能体现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极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借鉴法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以规范侦查权为核心,至少应作以下完善:


  

  第一,明确技术侦查种类及启动条件。对于技术侦查及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种类,《修正案(草案)》未作明确规定,使公民缺失了对程序的预见性。由于技术侦查等措施直接关涉公民的隐私权、自由权及其他基本权利,根据程序法定的原则,立法应对技术侦查的种类予以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规定了监视电信通信、扫描侦查、实验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等措施。[7](P.27)同时,《修正案(草案)》不仅应明示技术侦查等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而且还应确立启动这类特殊侦查措施的程序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针对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措施规定:“对此项措施,只能在以其他方式调查案情、侦查行为人居所是十分困难、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同法第100条a针对监视电讯措施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同法第100条c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中,可以采用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7](P.29-34)笔者将其启动条件概括为“置后适用原则”;而美国于1981年实施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则要求申请者必须提供“合理的根据”的证明。启动条件的严格性有助于保证技术侦查等措施的审慎运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