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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第一,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所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以变现价款全额获得清偿,并且对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进行公平补偿,以及其担保权未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职工优先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税款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税款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主要是指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时,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第二,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或者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第三,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待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


  

  总之,法院在审查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对于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


  

  六、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救济途径


  

  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批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如何救济?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国外立法例的规定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法院撤销确认重整计划的命令。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七、结语


  

  法院作为重整程序的主导者、监督者,在重整程序的全过程中始终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法院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必须依法审慎行使,法院对“意思自治”的“积极干预”是有限度的、中立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行使批准权,重整计划未通过且不符合强制批准的条件,或者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得批准重整计划,而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批准或者不批准,没有第三种选择,不能主动修改重整计划或者选择其他重整计划。但是,实践中尚未发现法院不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法院无一例外均予以裁定批准,这个现象值得我们反思。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批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为代价拯救债务人。


  

  为保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公正性,在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加大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公开和透明向来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障。同时,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应当给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权利。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可以召开听证会,给予各方利益主体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解答专业技术问题,鼓励那些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妥协,弥补法院不参与商业判断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我们期待,通过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等程序得以进一步完善,重整制度的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池伟宏,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正常批准的对象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对象是重整计划草案。笔者为便于表述,统一称为重整计划。
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康伟:《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其实现基础》,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33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52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韩长印、康伟:“‘郑百文’重组的破产法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94条
同注,第47页。
同注,第388页。
同注,第18页。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页。
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的公共政策构成》,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李辉志:“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几个特点”,载《晟典律师评论》2005年第1期。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载《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奚晓明:“在第三届中国企业破产法论坛上的讲话”(2010年6月26日),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同注,第163页。
郭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王建平:“清算转为重整,债务人再踏征途——解析风华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高长久、汤征宇、符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难题——以华源股份重整为例”,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06年中文版,第193页。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史春蕾:“重整程序中的偿债能力分析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页。
[美]帕特里克·A·高根:《兼并、收购与公司重组》,朱宝宪、吴亚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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