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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三、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价值取向


  

  从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角度来说,债权保障“是破产法得以萌生的最初动因,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体系的实际需要使然,也是破产法迄今仍具有生命力的基础所在”,[11]甚至可以说是“破产法的内在要素和品格之一”。[12]立法者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转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非常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设立了诸如债务人重大事项公开原则和债务人资本维持原则等机制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债务人因经济状况恶化而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立法者设立了清算规则来保证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重整制度的产生丰富了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手段,它可以避免清算过程中资源的浪费和资产的流失,在维系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有可能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使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多了一种保障机制,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转。[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现代破产法具有以下三种制度价值:(一)全体债权人间之公平受偿;(二)赋予债务人在经济上重新再起机会;(三)防止社会经济发生恐慌。[14]大陆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将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破产免责制度之前;二是破产免责制度产生之后尤其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之后。……如果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我们甚至可以说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15]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16]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破产法已经不仅仅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更加关注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重整制度注重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重整制度所体现的社会本位精神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而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应当服从社会整体利益。重整制度以通过挽救困境企业的方式最大限度减少了企业破产对社会的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立场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社会本位的前提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损害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立法目的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决定,而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挽救债务人。[17]因此,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从程序上、实体上严格审查重整计划的制作、表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重整制度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审慎行使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量权。


  

  四、从程序上审查重整计划的要旨在于构建重整程序的“程序正义”


  

  (一)程序审查之一: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合法性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与提交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只能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


  

  (二)程序审查之二:对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债权人身份及表决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依法申报债权且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均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通过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之前不得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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