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对出资人会议表决机制采用单一表决标准容易产生少数大股东左右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出资人会议表决机制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的规定采用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股权额占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纳双重标准的观点,其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出资人组的构成和组织方式都和公司股东大会完全相同,表决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应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单一表决标准。并且应当根据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形态,分别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机制确定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机制和标准。因此,建议修改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关于表决票的设计及统计问题,其问题根源在于银行审批制度对表决结果的关键性影响。银行债权人的特殊性在于贷款主体是银行各分支机构,即债权人主体是银行的各分支机构,但银行内部管理体制却一般规定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的行使须报总行审批,即银行的各分支机构没有决定权。在此审批制度之下,银行债权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总行的授权,从而对重整计划作出表决意见。在此情况下,弃权或者不出席债权人会议就成为银行债权人无奈的选择。为了解决银行债权人的审批制度所带来的难题,各地法院对表决票种类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设计,如设立“弃权票”、“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等表决票,“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票视为“同意”票进行统计的案例。[21]但是,上述表决票的设计及统计方法存在争议,因为《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标准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人数及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需达到法定标准。“弃权票”视为“同意票”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也不能根本解决银行债权人的审批制度带来的问题;“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票视为“同意票”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并且可能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问题,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是否可以认定为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有待商榷。因此,解决银行审批制度的根本途径仍应从银行内部着手,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协调,促进金融机构建立完善高效的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授权表决机制。
(四)程序审查之四:对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透明度的审查
根据市场经济的理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只要有足够和畅通的信息,他们就会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的表决。[22]《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3款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国际惯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较为成熟完善的条件下,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仍难以称之为充分透明,因为此类信息披露主要是依据证券监管的要求进行的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大多属于程序性的公开信息,如重整进度等,缺乏足以让投资者做出理性商业判断的完整信息,如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在非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缺乏成熟的披露程序和途径,信息披露的现状更加令人担忧,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透明甚至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现象成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和判断,国外立法经验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必须向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方提供信息,对计划所提建议以及这些建议对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受影响当事方的影响作出解释。为此在向债权人和其他当事方提出计划时,可附上1份披露说明,充分披露有助于所有当事方正确评价计划的资料。说明可由合格专业人员编写,该专业人员应可对计划所建议的措施或对提出计划的当事方所建议的措施进行可信和不带偏见的评价,附上或不附上专业咨询意见。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参与提出计划或编写说明,则似宜要求其对这两份文书发表意见。”[23]美国破产法第11章也规定重整计划表决前的披露应当包括如下信息:1.债务人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2.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3.方案提要;4.比较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期待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计划中能期待得到的清偿;5.提供足够的财务信息与预测以表明方案的可行性;6.指出有担保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有没有就方案对他们的处理表示同意;7.关于债务人经理的信息,包括董事、高级职员的姓名与报酬。上述立法例和经验对信息披露程序上的设置值得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已经充分关注这一问题,将作出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全面、公平、平等、合理地向所有表决权人公开披露表决重整计划的必需信息,不得对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隐瞒信息,否则应视为该利害关系人受到不公正对待。当所有利害关系人对所有应当公开的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同等知情权时,那么信息披露所需的正当程序就应当视为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