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刘敏;池伟宏
【关键词】法院;重整计划;实务问题
【全文】
法院对重整计划[1]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2]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理解,本文将从审判实践出发,探索和解决法院审查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有关问题,以期为法院公正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提供参考。
一、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定位
(一)主导和控制重整程序的进程
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设计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和运作程序,重整以其特有的程序构造和多元功能区别于和解和清算制度,更多地贯彻了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明显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强制性。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非常关键,重整程序自启动开始至重整程序终止甚至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法院均是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重整程序的全过程。法院通过行使审查权,在立案审查阶段对重整案件的申请人资格、重整能力、重整原因、重整可行性等问题依法进行全面审查,这有利于防止对重整程序的滥用也有利于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在重整程序的进行过程当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召集听证会可以及时有效地化解重整程序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保证程序的有效运作。[3]同时,法院通过其指定的管理人监督或者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和财产管理事务,既保持债务人的营业存续也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减损。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获得法定约束力。法院审查是保证重整计划公平合法的重要条件,而法院拥有的在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能够有效制约对重整计划有表决权的权利主体滥用权利,避免公平合法的重整计划因为个别人的不理性或者恶意干扰而夭折。强制批准不仅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而且还体现了重整制度对效率的追求。[4]
(二)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
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颁行以来,其宽松的制度设计导致重整程序被债务人滥用的问题,一直为各方所批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破产程序历来重视程序是否被滥用的问题,虽然司法理念随着新破产法的制度转变也发生了重大转变,从旧破产法条件下的为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严把立案关”转向“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5]新破产法实施以后,法院在面对和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重整案件时,能否真正坚持独立判断、自主裁决?鉴于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院与地方的关系,有的学者就曾发出了这样的忧虑[6]因此,在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信用机制条件下,由于立法、司法经验的不足,法院仍然担负着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重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重整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批准这两个关键环节。法院在判断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和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要非常慎重,这对于从事破产审判业务的法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三)监督管理人行使经营管理权
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投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7]重整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性工程,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博弈过程中显然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构建重整程序的监督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监督机制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都是监督主体,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法院有权指定管理人、更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因此,法院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监督主体。
二、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
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在各国相关立法中的名称各不相同,美国破产法首先采用了这个概念。英国《无力偿债法》称之为“重整方案”(Proposal),德国法称其为“支付不能方案”,日本《公司更生法》称之为“更生计划”,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称之为“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沿袭美国做法,称之为“重整计划”。学术界对重整计划并没有一个统一认可的概念,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规定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是重整程序进行的指针。”[8]有的学者则认为“重整计划乃指由重整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的、并经过关系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程序性法律文书。”[9]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其内容是多方利益主体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重整计划一旦获得法院的批准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甚至对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产生约束力,此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适用破产豁免原则,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