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为规范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1月颁布《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重整中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已经明确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实践中,关联债权人、关联股东人或者潜在关联方操纵关系人会议表决结果的现象也确实屡屡出现,小额债权人、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在重整程序中非常突出。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显然有利于遏制关联方的操纵行为,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重整程序却是一项复杂的的商业判断过程,涉及各方利益主体的协调和博弈,许多问题尚难以解决,如上市公司哪些事项的表决需要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原则?非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是否应当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原则?是否仅限于在出资人组会议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会不会导致重整的可行性、成功率大大减低?等等。因此,当前条件下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全面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尚需充分论证,时机成熟后方可全面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
2.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行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由于《企业破产法》第68条概括性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所有职权特别是重要的法定职权,如通过重整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指出,“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关键性职权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18]
(三)程序审查之三:对表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表决分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表决分组标准,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强制性分组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和第302条的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股东分为4组,即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和股东。任意性分组的国家有日本和美国。在美国,重整计划必须对所有的债权人和所有的股权持有人进行分组,每一表决组为一表决单位,但并不是简单地分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3个组。其分组方式更为灵活,只要分组有利于重型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的原则,即不给予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即可。[19]我国现有立法采取了强制性分组标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表决组可以分为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和出资人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关于出资人组的设立国外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有破产原因时,股东没有表决权。但我国立法出于平衡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考虑,规定设立出资人组,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赋予出资人表决权。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把重整债权统一分成法定4类的做法比较僵化,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4组债权进行合并或再分组,以便于进行灵活处理,如在出资人组中分设小额出资人组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
2.表决结果应当符合通过的法定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上述法定条件必须完全符合,缺一不可。需要注意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1个债权人或者代理人代理数家债权人的,按其代理的总人数计算。关于1个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情况,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该债权人可依据其享有的不同性质的债权参加相关各组的表决;在未进行分组的其他表决中,则该债权人即使享有数项债权也仅能以1个债权人计算。债权人会议就表决事项统计表决结果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投的赞成票,该票不计算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只计入赞成的债权人票数中。[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