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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五、从实体上审查重整计划的要旨在于构建重整程序的“实体正义”


  

  (一)实体审查之一:对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从积极拯救债务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债权债务的清偿,虽不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但却是主要及重要的内容,因为它关系到所有关系人的切身利益。[24]实际上,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如果不能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是不可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清偿方案合法性审查中重点在于审查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1.以隐匿、转移、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手段,人为制造财务、财产状况假象的;2.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剥夺或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和解协议之外的特殊利益的。


  

  关于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关联债权衡平居次,是指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当从属企业破产清偿时,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关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问题非常普遍,特别是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普遍存在关联债权,由于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如何正确认定关联债权的“不当性”尚需研究和总结。对于劣后债权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尚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中首次规定,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将惩罚性质的债权解释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除外债权的规定不同,对此类债权性质作出了新的定性。这一创新和发展的新规定显然表明了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认定的新方向,将会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关于职工债权的特别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其中,特别强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关于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关键条件之一为“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此,如何确定“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成为关键性问题。然而,这一破产清算清偿比例只是在假设清算条件下推算出的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即在假设清算情况下,依据法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对债务人在基准日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综合确定评估价值的一类评估方法。[25]《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明确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由于重整程序中一般不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处置,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的确定,只能由评估机构在假设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方可得出。因此,采用假设清算法作出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所确定的“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结论实际上就是一种评估结论或者会计计算的结果。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依据,其分析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公允,将对每一位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程序上必须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和专业的评估师作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有关数据、计算方法和依据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评估人员应当出席关系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的质询。实体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应当将所有债务人财产纳入评估范围,包括债务人的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债务人负债范围包括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但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根据各类债权的确定程度作会计调整。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应作为确定债权,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可以直接引用。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公布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后评估机构可以予以调整说明,披露新增负债可能对清偿比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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