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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六、结论


  

  本文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获得如下一些基本发现:


  

  1. 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2. 中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是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但是,当原告是少数股东时,其持股数量的多少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4. 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中国法院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是一种最受欢迎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法。


  

  所有这些发现强烈地暗示,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就此而言,前文所提出的隐含假定(1)显然难以成立。而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的研究则进一步有力地反驳了隐含假定(2)。事实上,作为一种常见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如果预期法院极有可能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么它可以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中退出。各国立法所坚持的解散公司严格标准和司法的谨慎态度,不但无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使得少数股东更加难以有效退出公司。此时,由于没有足够的压力,多数股东只有在收购股权价格低于从其他地方获得融资的成本时,才愿意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29] 另一方面,放宽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固然可以增加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但由于其起诉目的通常只是为了收回投资,判决解散公司本身也仍然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所以,法律更应该关注的是,少数股东是否有更为多样化、成本更低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可供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从公司退出,尤其是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收买救济措施在解决股东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解散之诉的现实意义很小,个别股东退出公司一般会作为影响范围较小的措施而优先于整个公司的解散获得适用。” [30]


【作者简介】
张学文,1971年12月出生,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在美国,历史上,公司解散一直被视为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救济措施,即使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纠纷已经获得证明,法院通常还是不愿意解散一家盈利的公司。See Douglas Moll & 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8-13.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其他救济措施,并且原告申请解散公司而不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行为不合理,法院将拒绝发布解散令。据此可以认为,解散救济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See Paul 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2008,p.705.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与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开除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来挽救企业。如果开除是正当的,法院就应该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参见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页。
例如,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以下;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以下;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以下;杨继:“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规定之得失”,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周德荣:“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黄长营、谭素青:“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4期;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例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规则,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报审批机构批准。据此,尽管股东有权申请强制解散合营企业,但却是向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2002年8月26日(民立他字第1号))。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号))。
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做了小幅修改,将自愿解散的情形之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修订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第2项。
参见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法释6号))第1条第1款。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法释6号))第5条第1款。
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第237页。
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33.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26.
有一些原因会导致解散时的公司资产出售可能无法实现公平价值,这些原因包括:(1)公司可能依赖于多数股东的某种技能,以致该多数股东成为唯一且事实上的公司资产购买者,这样,多数股东就可以尽量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2)即使少数股东能够独自经营企业,他却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参与竞价;(3)许多公司解散中的资产出售是企业资产单独出售的“减价出售”(fire sales),通常收益要比企业作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整体出售来的低;(4)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的客户可能流失,而这将使得公司价值降低;(5)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出售经常需要立即或短时间内支付价款,这会排除一些潜在的购买者,并导致无法以最好的价格出售资产;(6)资产售价会被压低,因为很难保证购买者能够从出售方的商誉中获得好处。See Steven Bahls,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15(1990),p.297.
Paul 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2008,p.705.
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Robert Clark ,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Inc.,1986,p.786.“hold- up”的中文表达为“敲竹杠”、“要挟”等,是用来比喻利用别人的弱点或以某事为借口来讹诈。“hold- up”是契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契约经济学看来,“敲竹杠”现象是事后机会主义的一种情况。在具有长期关系或者专用性投资的契约关系中,由于契约的不完备,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的漏洞占用对方的利益。如何解决“敲竹杠”问题,成了契约经济学所要研究的前沿问题。参见科斯等著:《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1.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27.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27.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27-28.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 29.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p.30-31.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33.
Douglas Moll & 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8-14-15.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pp.6.
参见 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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