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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比例

  
判决

  
27

  
81.82%

  
66

  
82.5%

  
调解或和解

  
6

  
18.18%

  
14

  
17.5%

  
合计

  
33

  
100%

  
80

  
100%


  

  那么,《司法解释二》所强调的调解又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呢?在总共20个以庭外和解或法院调解结案的样本中,《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样本有6个,而同时期的研究样本总数为33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8.18%;《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有14个,而同时期研究样本总数为80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7.5%(见表4)。此项调查结果表明,《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和解或调解案件比例并未明显提高,该司法解释鼓励调解的“规则效应”亦未显现。但这反过来也可以说,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这或许是因为法院早已意识到判决无法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再鼓吹和强调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有关。


  

  表5 调解样本中不同调解方式的数量分布


  


  


  
  
  
  
  
  
  
  
  
  
  
  
  
  
  

  
调解方式

  
股东收购股权

  
公司解散

  
公司分立

  
第三人受让股权

  
合计

  
样本数

  
9

  
2

  
1

  
1

  
13


  

  《司法解释二》不但强调调解的重要性,而且还明确倡导以公司或股东收购股权,或者以减资等方式调解解决股东纠纷。从表5可以看出,在法院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有9个,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的有2个,以公司分立方式调解的有1个,还有1个是以第三人受让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在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9个样本中,有3个样本生效时间是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并且是该司法解释实施前仅有的3个法院调解样本。可见,不管最高人民法院倡导与否,股东收购股权都是最受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查还发现,上述9个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样本,无一例外地均是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对此现象的合理解释是,多数股东一般来说是公司内部信息的掌握者,他们通常对公司的情况更为了解,因而能够更为合理地出价收购原告的股权。而且,多数股东在诉讼前就已经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多数股东收购股权意味着他们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这项调查还说明,解散诉讼很少作为公司收购的策略使用,大多数原告事实上是为了收回投资。[15] 事实上,以股东或第三人收购股权方式调解还有一个好处是,其成本相对较低。这反过来也解释了为什么在法院调解样本中,没有看到同样是《司法解释二》鼓励的公司减资调解方式出现。因为在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涉及公司参与各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操作程序非常复杂,交易成本较高,因而一般不为当事人所采用。


  

  五、对公司裁判解散制度效用的进一步分析


  

  封闭公司的裁判解散被认为是以“司法强加的死亡”为其特征。[16] 公司解散清算后,企业法人主体终止,原股东各奔东西。故此,一般认为,裁判解散公司能够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但任何事物皆有正反两面。解散公司虽能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也被公认为是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范围和价值与公司的持续营业能力密切相关。公司如持续营业,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的价值,亦体现为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公司假如被迫解散清算,自然就丧失了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相应地,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也要低于公司持续营业时的价值。即使是那些已无存续价值的公司,其资产变卖价格也完全有可能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17] 其结果是,股东将因公司解散清算遭受损失,甚至是“血本无归”。解散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也会造成损害。公司持续营业,债权人就有指望。公司解散后,随着企业资产的贬值,可清偿债权的资产数额也将随之减少,债权人的利益难免不受到损害。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员工、客户和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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