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裁判解散的具体事由、解散与清算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以及裁判解散的效力等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裁判解散的事由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解散公司之事由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8]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即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9] 基于此种考量,《司法解释二》强调了调解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10]
三、研究样本的选取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日期是2006年1月1日,故我们所采集的样本案例的法院裁判时间分布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囿于我国尚缺乏权威且统一的案例发布制度,我们只得选择目前我国两个较知名的商业性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辅之以一些地方法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案例选编书籍和其他法律类网站上登载的信息较为全面的案例。在样本采集过程中,我们剔除了那些信息较不充分的媒体报道案例。原因在于,我们无法从中得到案件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裁判情况的准确信息,并且,这些媒体报道案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时候会存在问题。
依上述样本采集方法,我们总共得到129个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后的4年间,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该不只这129个。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主要基于上述两个知名商业性案例数据库的样本采集理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一叶知春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我们完全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有趣的信息并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在这129个案例中,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52个,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41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共13个,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共7个,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共11个,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个,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有1个,另外还有1个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通常认为,判决解决的是纠纷的实体问题;而裁定和决定主要是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11] 本研究之目的既在于探究《公司法》第183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故我们将主要关注那些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另外,法院调解与开庭审判一样,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2] 而且,《司法解释二》强调调解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故13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亦是我们研究的对象。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均系为了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性质上属于程序审,法院在这里并没有对原告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发表实体处理意见,所以,这些程序审案件需要从研究样本中剔除。
值得特别加以关注的是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裁定准予撤诉本质上亦为程序审。在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7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依法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从而被受案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外5个案件则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审判实践来看,不管原告系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抑或是基于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其背后的原因,基本上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往往又是法院居中促成的。并且,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调解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13] 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裁定撤诉案件与法院调解案件归为一类。
法院判决支持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中,分别各有19个和14个均为一审判决。由于中国法院内部实行审判绩效考核制度,除非原审判决存在明显和重大的瑕疵,多数二审法院并不愿意对原审判决加以改判。基于此种对二审法院审判行为模式的推定,我们将这33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视为其最终的判决结果。另外,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14] 法院裁定撤诉后,诉讼即告终结,当事人对撤诉裁定没有上诉权。因此,法院调解和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者,均为最终生效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