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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张学文


【摘要】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关键词】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少数股东也会有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机会主义风险,因而公司的裁判解散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法院随意裁判解散公司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害。这种观点不但在许多公司法发达的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并且主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承认了法院可以依股东之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但将其适用限制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鼓励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调解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近年来,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已有的成果也多是以前述传统观点为理论前提,专注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规范分析,并侧重于防止少数股东滥诉的制度设计研究。[2]


  

  但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观点的成立却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但是,本文主要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却发现,这些假定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自制倾向。本来,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来判决诉讼案件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可是,中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却是采行着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法院通常不会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要公司仍然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一定还是会通过谈判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公司被清算。由于前述隐含条件无法得到满足,相应地,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当然也就无法被证成。


  

  既然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解散公司并不会造成公司和股东不必要的损害,那么法院判决解散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的后果又是什么呢?裁判解散公司对股东的意义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从而揭示并解释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效用及其局限。


  

  二、我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简要回顾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但并未规定裁判解散制度。在其后的数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并未获得立法者的关注。而其他一些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


  

  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 在另外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该批复还指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 可见,即使是中外合营企业,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判解散,而仅能对合营合同本身做司法审查。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


  

  2004年,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公司法》修订工作。但是,在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之诉请而判决解散公司却未作规定。[6] 在该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针对这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后认为,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其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申请解散公司。[7] 于是,最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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