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覆巢无完卵”,以解散公司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造成损害。诚如英国学者戴维斯所言,如果公司事业兴旺发达,提出解散公司申请无异于“杀死一只下金蛋的鹅”。 [18]也正因此,商法上才有所谓的企业维持原则。它要求法律必须致力于发挥企业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机能,不能随意剥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致力于防止因企业的破产、解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9]“竭尽其他救济”原则则是企业维持原则在公司裁判解散制度中的具体化,它主张,只有少数股东陷入困境,其他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能使用公司裁判解散救济措施。
解散公司除了其破坏作用外,另外一个潜在的问题是,少数股东有可能会以威胁诉请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和多数股东“敲竹杠”(hold- up)的手段。[20] 具体地说,假如公司真的被判决解散并清算,多数股东经营和管理一家企业并以投资分红或任职薪酬形式获得回报的期待将彻底落空。而且,多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要大于少数股东,公司解散对其之影响当然也大于少数股东。所以,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多数股东通常更不愿意看到公司被解散。而如此一来,别有用心的少数股东就可能通过威胁诉请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以此敲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竹杠”,迫使后者向自己让渡更多的好处。如果法律设定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门槛过低,或者法院以宽松的态度看待少数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那么少数股东就将有很强的激励采取事后的“敲竹杠”行为,公司和多数股东也将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公司解散诉讼。最终,公司将因内耗而逐渐丧失盈利能力和持续营业能力。
公司解散的破坏性和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行为,使得各国立法和司法无一例外地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适用。然而,不管是公司解散的破坏性也好,还是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也罢,都需要一些隐含假定作为前提。这些隐含假定是:(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可是,这种隐含假定却可能完全站不住脚。因为,我们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法院通常不会解散那些现状正常的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基本上都是那些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事实上已经没有存续价值的公司。进一步地,在一篇非常重要的讨论封闭公司股权流动性问题的论文中,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法院裁判解散尚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走向被清算的假定作出了有力的批驳。[21] 他们的研究表明,非自愿解散公司诉讼对公司的持续营业价值不会有直接的影响,公司中的任何一派股东都有能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通过收购其他派系股东的股份,或者出售股份给其他派系股东,以确保企业存续下去。只有任何一方股东都对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兴趣时,公司的经营才会事实上被终止。[22]
在那篇论文中,Hetherington和Dooley认为,除了少数案件是因为原告的一时激愤而起诉外,通常而言,股东起诉是为了试图实现下面三个目的中的任何一个:第一,将在企业中的投资撤回;第二,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第三,利用解散威胁迫使其他股东同意改变公司的权力分配方法或者改变公司的某些政策。所有这三个目的都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而加以实现,原告股东提出的解散申请都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23] Hetherington和Dooley指出,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其股份流动,他就乐于接受一份接近他合理期待的报价。被告股东如果希望继续经营,将作出类似的计算来确定他必须支付的价格。两者都有足够的动机来和解。如果原告的目的是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那么双方也会进行谈判,最终出价最高的一方将取得公司的经营权。类似的结果还可能在前述第三种目的的起诉中出现。这种起诉比起前两种以终结双方之间的经营关系为目的的起诉更应当和解。这种起诉最终也会演变为原告诱使被告收购股份或者原告收购被告股份的一种尝试。[24] 按照Hetherington和Dooley的观点,授权或者拒绝解散公司的判决或多或少会影响当事人是否继续共同经营,但它不会单独影响到公司的存续。法院的裁决只是在它影响了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方面才有意义。如果法院下令解散且当事人一方希望继续经营,那么他会收购对方的股份。如果解散被拒绝,那么多数股东更不愿意和解,且会减少他对原告股东的出价,但最终还是会导致收购。[25] 总之,只要一方希望继续经营,判决就不会导致公司最终被清算。
为了佐证他们的观点,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间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闭公司解散的案件做了实证分析。该项实证调查表明,原告败诉的27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4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有2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3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6个案件情况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有2个案件结果未知;27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某种程度被授予同意解散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7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3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6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1个案件既没有收购也没有其他改变。[26] 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败诉或胜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收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并且,这些最终被清算的公司,要么是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要么就是在被清算后以其他形式继续经营。[27] 无论如何,解散判决并不会导致盈利公司的被清算。
Hetherington和Dooley的实证调查说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象看起来的那么可怕,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而已。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否则他们终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对于公司来说,市场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将决定它们何去何从。也因此,美国法院事实上已经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自由地使用非自愿解散公司救济措施。[28] 我们对中国法院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实证调查,因受条件所限,无法收集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实际处理结果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假如能够获得这方面的信息,我们一定也会发现,尽管法院判决解散了那些仍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只要市场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会走向被清算的“末路”。这种论断可以从我们的调查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在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绝大多数样本中的公司都以某种形式得以存续,仅有2个样本是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而这2个样本的民事调解书上均载明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