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原告少数股东持股数与法院判决结果统计
原告地位
判决结果 |
持股≤25%之少数股东 |
持股>25%之少数股东 |
现状正常或不明 |
比例 |
现状不正常 |
比例 |
现状正常或不明 |
比例 |
现状不正常 |
比例 |
支持 |
3 |
21.43% |
6 |
85.71% |
5 |
20% |
22 |
91.67% |
驳回 |
11 |
78.57% |
1 |
14.29% |
20 |
80% |
2 |
8.33% |
合计 |
14 |
100% |
7 |
100% |
25 |
100% |
24 |
100% |
进一步地,少数股东持股之多少对法院裁判结果又是否有影响呢?从表3来看,原告持有公司25%或者更少股权的样本有21个,原告持有超过25%股权的样本有49个,另外还有1个样本缺乏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相关信息。在原告持股25%或者更少的21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14个,这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3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21.43%;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7个,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6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85.71%。在原告持股超过25%的49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25个,这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5个,占此类样本数的20%;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24个,原告胜诉的样本有22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91.67%。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告是少数股东,其持股的多少对法院的裁判倾向并没有明显的影响。
(三)《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二是强调了调解在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这样,《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看起来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表4 样本时间分布与法院处理结果统计
时间分布
处理方式 |
2008年5月19日前 |
2008年5月19日后 |
样本数 |
比例 |
样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