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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首先,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补充性”。刑事被害人补偿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实现的时候,才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地救助,而不能是无条件地任意取得。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换言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补充性”或者说“最后手段性”。


  

  其次,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有限性”。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比如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有限性”、“补充性”是由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决定的。[24]


  

  一般认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确立体现的是“国家责任”。“国家责任说”认为,自从救济权被国家垄断,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公诉机关和行刑机关,负责起诉犯罪和执行刑罚,国家就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之责,而公民的这些权益受到犯罪人侵害,就表明国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25]然而,将犯罪的发生统统归之于国家头上也不尽客观。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阶级对立,还存在着利益冲突,那么一定量的犯罪就是社会的常态现象。可以说,不存在犯罪的社会是一个反常的社会。当社会不存在犯罪时,它说明的不是社会处于完全秩序化,而是社会的完全无序化。“犯罪根源于社会有机体内部的基本矛盾运动,是社会有机体新陈代谢的一种特殊形式,犯罪实际执行着社会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功能。要保证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活力,就必须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容忍犯罪的存在,使之发挥社会新陈代谢功能”。[26]正如迪尔凯姆所认为的:“犯罪是一个社会的必然,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正常化所必不可少的”。[27]“犯罪是必要的,它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密切关联的;因此犯罪是有用的,因为与犯罪相关的这些条件本身对于道德和法律的正常演化也是不可或缺的”。[28]马克思主义也认为,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产生了保护它的现行统治,同时也产生了侵犯它的犯罪。[29]


  

  事实上,国家承担预防犯罪的责任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非对被害人的赔偿来实现的。即是说,国家是借助于刑罚本身所具有的威慑、改造的基本属性,来履行预防犯罪这一职责的。应该说,这样的预防与责任承担才更符合国家之公共职责的要求。当然,对罪犯适用刑罚并不排除对被害人犯罪损失的弥补。只是弥补的责任主体应当为犯罪人而非国家,国家的义务仅仅在于凭借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被害人的犯罪损失得以弥补。


  

  值得注意的是,当犯罪人无力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且被害人生活面临艰难之时,国家往往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然而这种责任更多的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考量,这种补偿更多的是政治需要的权衡。质言之,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成为不利社会地位者。此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家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援助。同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能凝聚民众对政府的向心力,使大众感觉到制度是在为全体民众服务,而并非是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能够赢取众多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和拥护。这背后其实是政治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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