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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一)恢复性司法与案件分流制度


  

  “一般来说,刑事程序必须是严密的程序。但应当坦率地讲,现行国家制度中的司法制度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方面因素的严重制约,所有案件一律都按照严格的程序处理是不大可能的。所以不如确立这样一种程序,按照犯罪的性质、轻重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适应的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对于轻微的犯罪没有必要适用与重罪相同的严密程序”。[21]而恢复性程序的设置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即法官对所有刑事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后,可以将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事实简单明了的案件直接转人恢复性程序交由法定调解组织予以处理,将其余的刑事案件转入普通刑事程序开庭审理。“案件分流制度”带来的书面审理与审理主体的更替将有助于诉讼效率大幅度提高。


  

  (二)恢复性司法与刑罚严厉性的降低


  

  将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因素纳入到普通刑事程序之中,意味着和解结果将成为刑罚减轻的必然事由。刑罚的减轻则意味着国家司法成本的减少,而司法成本的减少也就等同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反问,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这不同样可以起到减少国家司法成本的作用吗?笔者认为,通过这样的方式减少司法成本会带来诸多弊端,如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理智性难以有效保障。[22]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简易程序与恢复性司法虽皆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当然功效,但二者在提高效率的途径上是截然不同的。所以,今后的中国要提高司法效率,需要在实现路径上多管齐下。我们不能因刑事简易程序的存在就拒绝其他路径的存在,包括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化。


  

  五、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于恢复性司法


  

  随着世界范围内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我国部分学者提出应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刑事被害人补偿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立法设计:其内在价值体现为国家通过给予犯罪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其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有利于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机制,增强与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23]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试点工作也已经展开,中央有关部门已经在研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事宜,刑事被害人救助已经逐步演变为国家的有限责任救助。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必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置及其实施,是否会让恢复性司法之中国化变得没有必要呢?


  

  毋庸讳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确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对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进行保护。即便我们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简单地理解为保护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但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与恢复性司法相比也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这集中表现在该制度具有“补充性”与“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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