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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3.恢复性司法注重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为导向”、“保护被害人利益”并不是要颠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对犯罪人严密保护的思想,而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如果犯罪人未得到良好处遇,则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将会随着每一次被害而增长。犯罪被害人对警方的工作感到失望。被害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害怕犯罪。被害使他们更加恐惧和敏感。他们拥护法庭使用更加严厉的刑罚”。[8]也就是说,恢复性司法坚持“以被害人为导向”、“保护被害人利益”就能有效地推进刑罚朝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应该说这是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或均衡。另一方面,在恢复性司法中,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加害人,并非因协议的履行而万事大吉,而是根据其个人犯罪原因和身心条件有针对性地给予心理辅导、职业培训、能力建设和行为矫治等后续跟踪服务,以确保其在获得宽大处理后不因心理扭曲、缺乏生活能力或有害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再次犯罪。这就使得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和解程序结束后得以延伸。


  

  尽管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刑事和解”不同,但我们应认识到二者是具有很强的对接性的,[9]同时考虑到我国社会普通公众的语言习惯、丰厚的司法实践基础、集约式的立法风格,[10]因此,笔者并不主张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提法,而是竭力主张采用“刑事和解”这一本土特色的法言法语并注意吸收“恢复性司法”中的积极因素,剔除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消极因素,从而形成崭新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得我国刑事和解既注重被害人的物质赔偿,也注重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既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注重对加害人的教育与挽救,实现加害人的社会回归。


  

  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于恢复性司法


  

  保护被害人之利益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之一,这也是恢复性司法在世界各国得以倡导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这里人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诘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以保护被害人物质利益为要旨的法律制度,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是否还有必要借鉴与引进“恢复性司法”这一域外制度呢?在笔者看来,要回答这个疑问首先要解决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否真的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犯罪损失这一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被害人物质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结果请求民事赔偿;法院通过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公诉案件审理完毕之后,用来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就公诉和民事诉讼问题一并作出审判。该制度对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制度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现,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保障不够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上。对于这种“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11]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众多学者和司法人员都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批评者普遍认为,“司法解释既违背了现行刑法通则规定,也背离了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特别是对那些没有造成明显‘物质损失’却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产生极度痛苦的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这种赔偿范围的规定既无法惩罚造成侵权后果的犯罪人,也难以对遭受身心创伤的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民事赔偿,更遑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况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给予那些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该院颁布刑事司法解释却规定对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作任何赔偿,而这种精神损害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却要严重得多。这显然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造成法院对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12]上述批判的逻辑路径是,既然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告人都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补偿,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更应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补偿。笔者亦持基本相同的见解,即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笔者不太赞同批判者的逻辑路径,这是因为,在刑事犯罪中,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慰藉主要是借助刑罚;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国家对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慰藉依靠的是物质补偿。所以,我们不能得出刑事被害人得到的物质补偿要比民事被害人得到的物质补偿应“优厚”的简单结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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