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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得到真正执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力。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定罪量刑以后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不会因为赔偿而在量刑方面得到明显“优惠”的,也不会因为拒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在量刑方面受到加重惩罚。所以,被告人往往采用各种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经常出现“空判”,刑事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物质利益的保障


  

  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比较,恢复性司法在被害人物质利益的保障方面显得更加全面、充分。


  

  首先,在恢复性司法中,加害人对被害人所进行的物质补偿不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与以犯罪人中心主义为特质的传统司法观不同,恢复性司法奉行被害人中心主义。在恢复性司法看来,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真正承受者,犯罪给他们带来的不仅是物质损失还有极度的精神创伤,“他们不仅要背负严重的心理阴霾,而且平日生活中积累的安全感、控制感和自主感也被彻底摧毁。他们迫切需要帮助,需要重新融入健康的社会生活”。[13]这就不难理解,被害人势必被置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中心,被害人利益成为刑事司法处遇的重要关切对象。也不难理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物质补偿会成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


  

  其次,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在恢复性司法看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为犯罪行为给社会整体所带来的危害,还体现为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之具体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为此,对被告人的惩治力度必须考虑被害人利益的恢复程度。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的各种犯罪损失进行补偿,意味着被害人利益得到某种程度的回复,也就意味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最终意味着被害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所以,在恢复性司法那里,物质补偿便成为减轻刑事惩罚的正当化事由。这样就可以激励犯罪人积极履行物质赔偿义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赔偿与量刑联系起来,允许各级法院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14]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执行对有效解决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备受质疑。反对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为“赔钱减刑”、“以钱赎刑”铺平了道路;[15]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又怎么能将它当成获得从轻处罚的“筹码”呢?[16]反对者所持理由对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是致命一击。陈瑞华教授在无法证成该解释的合理性时感叹:“如果这一模式对于解决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都是有积极成效的,那么,我们不妨权且接受这一模式……”“对于这些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法学界应当抛弃泛道德主义的态度,站在社会科学的立场,客观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其社会效果,从中发现中国法制的发展规律。”[17]难道该司法解释真的无法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找到栖身之所了吗?事实上,只要我们能够接受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接受恢复性司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解读,将被害人利益受损视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被害人利益得以实现视为社会危害性减小的重要因素,那么“赔钱减刑”、“以钱赎刑”的声音就会灰飞烟灭,再不会为此“噤若寒蝉”了。


  

  总之,恢复性司法更加体现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关怀,即便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种犯罪损失包括物质的、精神的都会得到弥补。不仅如此,恢复性司法将犯罪人积极赔偿犯罪损失作为减轻对其刑事惩罚的法定情节,从而激励犯罪人积极履行物质赔偿义务,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各种利益。这就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变得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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