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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尤为值得重视的是,实践中许多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会面的情况下达成的。特别是那些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与被害人的“和解”往往是通过司法机关、调解机构或者家属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而达成的。这其中不乏试图通过经济赔偿以逃避刑罚制裁的情况,从而给刑事和解蒙上了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并因此而受到社会公众的诟病。


  

  总之,由于当下的刑事和解只是关注对被害人物质利益的保护,不注重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考察,这就使得刑事和解无助于被告人对罪恶的自省与反思,也无助于被害人受伤心灵的抚慰。其结果是,被告人不会产生对被害人的同情之心,被害人也不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进言之,刑事和解的结局是无法促成双方人际关系趋向改善的,更遑论其人际关系的升华了。


  

  (二)恢复性司法对刑事和解之缺陷具有救济功效


  

  恢复性司法注重对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的均衡保护,能够克服刑事和解的不足,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


  

  1.恢复性司法注重被害人的“心理治疗”与“精神康复”。被害人可以在恢复性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倾诉自己的受害经历,这会成为被害人平复其内心创伤、减轻焦虑与仇恨、建立自信的良好时机。通过对话,被害人可以向犯罪人倾诉犯罪给自己造成的痛苦、损害等,而犯罪人当面的悔意也将给被害人很大的安慰,大大降低对犯罪人的恐惧感,从而达到恢复、治疗的效果;通过对话,被害人的愤怒情绪得以发泄,痛苦得以释放,这可以减轻其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从而使其回复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因此,恢复性司法中的对话、交流过程就是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的过程,是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得以恢复的过程。


  

  美国着名的医疗社会学家安德鲁·费兰克认为,对话、叙说的过程是人的心理结构得以重新整合的过程:“将心理疾病转化为故事叙说的人是把宿命转变为一种经验”。[5]他还以被害人的口吻阐述了直接对话交流对受害的心灵具有很好的抚慰功能,“眼睛是心灵的窗户……那一次我看到的是一双充满邪恶的眼睛。8年过去了,它们每日每夜纠缠着我……除非我能再次见到它们,弄清楚这一切到底是为什么。除非是这双眼睛的主人,其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够真正解释清楚他对我的意图和行为。如果他真的改过自新了,能够控制他的性欲和暴力倾向,懂得如何忏悔、同情或者其他任何深层次的人类情感,我应该能够从他的眼睛中读得出来。也许这才能够令我摆脱那幅日夜纠缠的画面。而如果在面谈中我察觉他并未改过,会再次加害于我,我也会知道自己身处危险之中,而并非胡思乱想,须倍加小心。我想要知道自己是否还得住在这儿,远离事件现场,远离亲朋好友,孤身一人飘泊。我想要知道自己是否还得隐瞒身份,并时刻对他刑满释放的消息倍加留意”。[6]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痛苦的经历会使其产生愤恨、无助、羞辱、激动、焦虑、失望等精神反应,若不及时宣泄或疏导就会积压成心理疾病,有的甚至会走向被害逆反或者自我绝望。被害人在犯罪事件发生后迫不及待地向自己的亲朋好友或其他可信赖的人讲述其被害经历,既是心理求助、获得安慰和理解的需要,也是一种下意识的自我解压方式。[7]


  

  2.恢复性司法注重对被害人物质利益的保护。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人相互充分对话的基础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与强制赔偿不同,该损害赔偿协议是一个自然的结果,是犯罪人承认错误的表示。这样的赔偿协议,加害人能够积极履行,能够保证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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