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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三、非刑罚处罚方法之于恢复性司法


  

  被告人向被害人悔罪、赔礼道歉、进行物质补偿,是实现恢复性司法不可或缺的措施。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法,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判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与恢复性措施具有很强的类似性。从功能上看,非刑罚处罚方法与恢复性措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可以作为刑罚的替代物,作为某种非刑罚化的责任实现方式;从形式上来看,非刑罚处罚方法与恢复性处理措施极为贴近,都包含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如果细加推敲,我们还是能够发现非刑罚处罚方法与恢复性处理措施之间存有不能相互包容的一面。除了某些非刑罚处罚方法,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无法划入恢复性处理措施范畴外,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狭窄性。其适用范围的狭窄性取决于其适用前提。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免予刑事处罚时所给予的非刑罚性质的处罚和教育措施,其适用前提是“不予或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同,恢复性处理措施不仅构成犯罪成立之后的非刑罚化处置方式,而且还成为一种减轻刑罚惩治的事由。


  

  其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国家权威性。恢复性措施的适用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的结果,并不体现国家权威性。另外,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和解功能尚不健全。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目的是通过犯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培养与道德重建,使其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四、刑事简易程序之于恢复性司法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最大价值就是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由自诉简易程序与公诉简易程序共同组成。[18]无论是刑事自诉简易程序还是公诉简易程序,现行制度的创立者都是立足于简化庭审程序来提高效率。独任审判制度,公诉人、辩护人和证人可不出庭制度、当庭审判制度都能较好地说明这一点。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主要程序环节也同样被大大简化:其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其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其三,辩护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其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然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俊益先生的研究,要达致诉讼经济可从迅速裁判、简化程序、合并处理、对有瑕疵的诉讼程序经补正后维持有效、避免浪费、避免重复等六个方面进行努力,[19]简化程序只是其中之一。而就当今世界各国的简易刑事程序来看,至少包括庭审省略式和庭审简化式两种,简化庭审也只是简易程序的形式之一,只在庭审简化上下功夫有失片面。再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司法现实来看,正如有学者早指出的那样已是“减无可减”,“在庭审几乎无证人参与,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言词、集中审判原则均告阙如,庭审并未形成实质性对抗的情况下,中国的庭审实际上已经是相当简略和高效了,再继续在庭审简化上‘作文章’不会有大的作为”。[20]这就要求我们寻求其他路径,共同致力于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本土化不失为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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