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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恢复性司法“中国化”之制度抗衡问题研究


陆诗忠


【摘要】就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而言,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抑或是刑事和解制度、非刑罚处罚方法,它们都远不如恢复性司法那么周详;就提高诉讼效率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功不可没,但已无拓展的空间,亟须恢复性司法的加盟。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
【全文】
  

  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基于传统的国家主义理念而构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当然不可能逃脱价值多元化的拷问。当人们发现既定的刑事法律制度因其不足与缺陷而与其他社会基本价值发生冲突时,就不会任由其缺陷与不足逍遥自在,而是积极思考如何对现有制度进行挽救与超越,这是人类对真理进行可贵探索的过程。可以说,当前我国学界、实务界对恢复性司法中国化的倡导正是人们不满足刑事法律制度现状的产物。


  

  需要明确的是,倡导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化并不是呼吁用它来取代传统的刑事法律制度,而是研究它的规律性,使它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拥有一片天地。笔者无意期冀恢复性司法颠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只是希望我国今后的刑事司法更加充满关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文品格。笔者深信不疑的是,恢复性司法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参与、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强调发挥当事人解决刑事矛盾的能动性和道德性、倡导在对话的基础上化解冲突,所有这些都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


  

  有研究结果表明,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比法官强制性判决更有可能被履行,通过和解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完成率较高(研究表明,履行率为70%~100%之间)。[1]这样的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增强对恢复性司法中国化的信心,使得我们敢于大胆试验和最终接纳这一制度。但是,恢复性司法中国化所面临的压力亦不小。有人认为,我国刑事法规定有刑事和解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非刑罚处罚方法、刑事简易程序等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足以起到恢复性司法的功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引入所谓的“恢复性司法”。[2]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撰写本文亦旨在为恢复性司法中国化扫除上述刑事法制度方面的障碍与疑虑。


  

  一、“刑事和解”之于“恢复性司法”


  

  对于刑事和解,不少研究者是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与评价的,甚至有人直接将其称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3]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立法层面上的刑事和解还是司法实践层面的刑事和解,都与恢复性司法存在很大不同,这就使得笔者无法舍弃对“恢复性司法中国化”的憧憬。当然,不能因此就得出恢复性司法应当“中国化”的简单结论来。事实上,笔者主张恢复性司法中国化更主要的是建立在其对我国刑事和解之缺陷具有救济功能的考量之上。


  

  (一)对我国刑事和解之隐忧


  

  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紧密相关。因而,它被赋予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4]但依笔者之见,当下之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物质利益的保护,这虽然具有促进社会和谐的某些功效,但对于社会和谐的真正实现来说还远远不够,这根源于其不够健全的和解功能。


  

  就法理而言,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作出宽缓的和解处理,应当是基于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和被害人的真心谅解,而不是仅仅因为经济赔偿,这正是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的本质区别。然而,在刑事和解之司法实践中,囿于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司法机关往往以刑罚适用、犯罪损失无以补偿为交换筹码,迫使当事人双方进行所谓的“和解”。这样的刑事和解并没有建立在双方真诚交流的基础之上,缺乏被害人倾诉以及双方沟通的机制,从而导致刑事和解蜕化为被告人摆脱刑事惩罚的有效路径,且演变为当事人双方所被迫接受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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