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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之拘束效力研究

  

  尽管如此,本文依然以审慎的态度思考这一问题,认为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刑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仍需对具体条款所涉目的进行合宪性审查 同时基于对立法形成自由的尊重和对立法机关的高度信任,本文主张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19]正如富勒所言,虽然完美是一个难以捉摸的目标,但识别出明显不妥之处却并不困难。[20]虽然具体的目的体系属立法机关的形成自由,但立法机关明显违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目的设定和依据该目的所设定规范仍可能受到违宪质疑。具体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并未遵循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对刑事法目的的框架性实质内容约束,而未对整体目的体系加以权衡,无正当理由地偏重某一目的,比如单纯强调对犯罪的惩罚,以其为唯一目的而决定刑法具有无限制溯及力,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等。此时应遵循“过度禁止”和“不足禁止”原则。其二,未将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所要求的刑事法底线目的纳入。尽管如此,在对刑事法目的立法不足有弥补途径或立法机关自行完善的前提下,应尽量避免对其做违宪的判断。鉴于问题之复杂性,此处仅提出初步思考,是否妥当仍需进一步研究。


  

  此外,宪法文本中的哪些规定可成为刑事法目的合宪性审查之直接的规范依据,这些规范怎样发挥作用是必须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本文仅以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为例加以说明。


  

  现行宪法第2章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结合序言最后一自然段及总纲第5条关于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性条款,第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禁止规定”及第40条、第41条“不得”规定,我们可以从宪法文本的字面意义得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国家权力之防御权功能面向,即抵制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的侵害;同时也可以得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也课以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来保护公民各项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在我国当前体制下,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较之于防御权功能更易实现。[21]在刑事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所拘束的对象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虽然我们将刑事法作为典型的公法,其处理的是国家、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这对于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而言无疑是确实的,仅以宪法基本权利之防御权功能即可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但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事实上面对的是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三角关系,国家机关需要以中立的身份来平衡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法目的的作用就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利益的权衡。对于立法者而言其还要面对国家理性即国家自我保存的压力,如何在国家利益、所有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之间达致均衡就成为国家保护义务履行之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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