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立法目的确定之依据,具有框架性实质内容的拘束效力。这种拘束效力并不要求宪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一一对应的形式,而是要求立法者必须对由人权保障的目的性价值所要求的各层次目的的认真考虑,对其加以权衡并做出适当的选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仅提供了必须思考的框架,而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将所有目的必须完整地最佳体现。这一目的拘束效力不仅及于刑事法的目的和任务条款,而且及于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就刑事法目的和任务条款而言,其在理想情况下应当明示体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目的性价值所要求的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之目的,但由于其最终的落实依赖于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条款,因此完全可以经由刑事法基本原则条款和具体规范条款补足,所以对目的和任务条款的文本规定应采宽松的拘束要求,并不能因其没有完全体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目的性价值,而认为其违宪,只可看作立法技术和完备性问题。刑事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承载实体价值与形式法治要求的最佳平台,其直接支撑和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刑事法目的观点,且比单独的目的和任务条款更具体 拥有较为确定的内涵和操作性,直接决定了具体刑事法规范的设定,也能够重塑其他刑事法规范,并能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直接的作用,因此刑事法原则的确立必须接受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较严格的拘束要求。刑事法具体规范的制定则直接可依据刑事法基本原则设定,应尊重立法机关充分的规范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立法机关的拘束充满弹性。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的目的拘束力的刚性则通过设定刑事法的底线目的的方式加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确立的拘束效力虽然不要求立法机关将所有目的完整纳入,但作为刑事立法目的确立之依据,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仍然设定了刑事法的底线目的,这些底线目的必须纳入刑事法法制。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法目的确立依据,可构建如下图所示的四层次刑事法目的体系。第一层次的刑事法目的是人权保障,是刑事法之终极目的,第二层次的目的包括法益均衡与保护,国家权力制约,这一层次目的构成第一层次目的的手段,第三层目的社会防卫与预防构成的第二层次目的1和第一层次目的之手段,第四层次目的则构成第三层。第二层次目的之1和第一层次目的之手段。如果从反方向观之,则第四层目的如果纳入立法则已达人权保障目的的底线要求,同时由于第二层次国家权力制约目的尚没有其下一层次的手段性目的,因此其也构成人权保障目的的底线要求。因此,就最低限度的目的而言,刑事法应当具有第四层次目的和第二层次之2的目的,对于国家 社会、个人利益的均衡与保护;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维护;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加以规定,以及优先性的确定则是立法机关的形成自由。即便如此,立法机关也应当最大限度地认真对待每一层次目的,并争取最优化的制度设计,符合人权保障目的的价值诉求和功能定位。
刑事法四层次目的体系结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