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宪法表达了生活在各种政治环境里的人们的主张和理想,并表明所有的国家都坚持一些共同的政治法律原则,尽管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分歧。[5]各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框架性实质内容的拘束效力和底线目的之间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会存在差异,随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要求的提高,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的目的拘束力密度也会随之加大 就我国而言,有研究者指出,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必须实现对自由民主宪政和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超越,协调自由与平等价值,以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当代中国宪政的价值基点,同时也需满足宪法至上、程序正义和宪法安定性的形式价值,努力践行人文宪政的人文价值关怀。[6]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目的性价值追求最集中和直接体现,其刑事法目的拘束力之落实,必然会对我国刑事法制产生深刻影响。
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法目的的合宪解释之依据
现代国家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一种拘束立法的高级法,在这种宪政精神中,对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居于核心地位。[7]但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依赖民主政治的自我克制和矫正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并没有建立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则严格依照法律运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能通过法律对其发挥拘束效力 如果法律本身违反宪法,则在最终的司法救济过程中法院是无能为力的。值得庆幸的是,大陆地区已有研究者将人权保障的目的性价值纳入刑法解释的正当性判断之中,[8]也有研究者将“合宪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加以研究。[9]事实上,无论从学理探讨还是具体操作而言,刑事法目的的合宪性解释都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刑事法目的的拘束效力得以实现的必要和可行途径。
就学理探讨而言,从宪法保障人权这一根本功能出发,作为“宪法守护者”的法院应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自身职责之最重要的方面,因而对基本权利问题应该有更深程度的介入。[10]就具体操作而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事法目的的理解与个案紧密结合,法官所采用的是“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1]其典型逻辑模式是: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构成要求) 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在“确定S实现T”的过程中,法官对T和S都必须加以理解,此时就可能会发生对T理解的困难,需要对其加以解释,在依照文本、立法原意、系统解释等方法都无法得出一致结论时,刑事法的目的就会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的决定性作用 如果需要用目的论解释方法,但存在目的的具体内涵需要明确或者刑事法同时规定有多项存在张力的目的的情形时,对刑事法目的作合宪解释就能够发挥其作用,帮助明确刑事法目的,这也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刑事法目的拘束力的必然要求。在司法过程中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法律进行解释,比通过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证成主观公权或客观价值秩序再推导出宪法基本权利从而主张救济的过程要更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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