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

  

  (三)证明标准降低说


  

  当诉讼中发生证明妨碍时,通常被隐匿毁灭的证据皆为重要的、能够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一旦证据被销毁,往往会立刻引起被妨碍者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从而导致其败诉。而且,诉讼的胜败不能取决于证据偏向存在甚至是证明妨碍,否则即不符合当事人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而如果被妨碍的证据是重要或甚至唯一的证据,当事人也不可能再提出其他等价的证据方法,这也是诉讼中证明妨碍最常遇见的情况。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基本上都能符合上述加藤教授阐述的证明标准降低的三要件,从而,证明标准降低可以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应无疑问。在实际的操作方面,学者就证明标准分层的基准见解不一。


  

  本文认为,虽然学说上常有将证明标准以数字量化,但证明标准的问题应当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而并非单纯的数字或机率。详言之,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主观可归责性可作为证明标准降低的分层依据,也有认为重点在于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的程度,主观可归责性只是判断不公平程度的依据之一。但其实证明标准降低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其降低程度所应考虑的要素本来就不只当事人主观可归责性,而是必须依据降低证明标准所需要件,例如因证明妨碍行为造成当事人多大程度的证明困难,综合判断证明标准降低的多寡,才能应付各种各样的诉讼情形。证明标准降低的程度是综合所有证据调查结果而进行价值判断,而且证明标准降低也常与自由心证相结合。


  

  四、结论: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适用


  

  基于“自由心证的终点即证明责任的起点”,原则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有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败诉风险。然而,在例外情况下,本案待证事实之所以陷于真伪不明,是出于当事人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所致,如果此时仍然根据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恐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为了贯彻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法院即应当适用证明妨碍理论以回复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


  

  至于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本文认为,不宜采取划一性的方式制裁妨碍者。虽然采取划一性的方式制裁妨碍者,可以使法院的裁判变得简单、快捷并富有预见性,但是其弊端为法院无法根据证明妨碍行为方式和程度的不同来灵活地作出不同的处理。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均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逻辑上分析,即使证据持有人按照举证人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妨碍行为,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也未必成立,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可能依旧存在。换言之,造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或许不止一个,即使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证据,也不能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缘由完全归于证明妨碍行为。再者,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证明妨碍行为形态各异,妨碍程度也各不相同,如果一律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某一种制裁措施,既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客观性,也不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


  

  本文进而认为,不论妨碍者出于故意、重大过失乃至于轻过失而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法官基于证明妨碍的行为态样、行为人可归责的程度及所妨碍的证据方法对查明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是出于自己内心的自由评价。换言之,法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仔细斟酌妨碍者的主观心态、实施方式、可归责程度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性等因素,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采取自由心证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亦即,此时法院可以选择应当推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或者直接认定妨碍者拟制自认,或者针对该等事实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在必要时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罚款、拘留或直接强制等强制措施。如此一来,法院更能弹性因应各个具体案件,更能在法律效果的制裁上适度反映出不同案件的不同处理。当然,多元化法律效果的适用势必会弱化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因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令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


【作者简介】
包冰锋,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未依法院命令将文书提出,或法院于第426条情形获得确信,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于文书的所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时,便可以将举证人提供的文书誊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供文书誊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第1款)当事人不服从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第2款)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亦同。(第3款)在文书持有人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下,对方当事人对于该文书的记载提出具体的主张并以其他的证据用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非常困难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