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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

  

  2.日本


  

  受德国学者Baumgartel的影响,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从与当事人证明活动相关的事实出发,推导出转换证明责任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甚为困难。毋宁认为,一般而言,由于证明妨碍行为使得证据调查不可能,所以如果法院即便基于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能形成有关事实的内心确信时,也可以较低的心证度认定该事实。因而,应当考虑将降低证明标准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其同时认为,与转换证明责任不同的是,证明主题即便是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也能产生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效果{14}。


  

  学者加藤新太郎认为,之所以提出降低证明标准的构想,最初主要是为了克服现实民事诉讼中因证据偏向存在或案情性质而产生的证明困难,此种证明困难与通说采取“无合理怀疑的确信”作为原则上的证明标准相结合,有时反而造成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无从实现的不当判决。详言之,证明标准成为了因案件证据偏向存在产生不公平和阻碍案件真实发现的帮凶。为了实体法适用前提而进行的事实认定程序依据原则证明标准的要求,却招来抹煞实体法旨趣的违反实体正义的结果和忽略当事人实质平等的违反程序正义的结果。因而,基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应当认为于适当情形可以降低证明标准{15}。加藤新太郎进而尝试就证明标准降低所需的要件进行论述,其认为证明标准降低的容许要件应以必要性、相当性、补充性为基础,具体言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事实的证明有性质上的困难;二,证明困难所产生的结果依据实体法规范目的旨趣会出现显着的不正义;三,原则的证明标准并无等价值证明的替代方案。符合以上要件时,法律效果原则上应将证明标准降低至相当于“证据优越(五分五分)”的程度{15}132。


  

  3.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士宦认为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既然没有明文肯定可以转换证明责任,那么应当以证明标准降低作为其法律效果以达到证明妨碍的立法目的。就证明妨碍的行为态样而言,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可归责程度,区分各阶层的证明标准,一方面使法院享有基于自由心证主义所必要的裁量,而在具体事例能于证据法上正确反映证明妨碍的事实;另一方面为确保当事人的预见可能性,设定法院反映各种类证明妨碍的基准。换言之,其运作的标准可以依据妨碍者主观可归责的程度进行区别对待。当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证明妨碍时,通常可以将其作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利用“当事人之所以故意妨碍证明,实由于恐其被使用致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获得证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的经验法则,推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而当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时,轻过失的证明妨碍不能与重大过失的证明妨碍降低至同样的证明标准,如于轻过失的情形要求优越的盖然性即可,则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仅要求低度的盖然性即为已足。但是,在上述情形,即使将证明标准降至低度盖然性,仍不能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困难的,即应当考虑证明责任的转换{12}223。


  

  另有学者黄国昌先生不赞同上述的证明标准分级理论,其认为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择定应当取向于“对被妨碍者所造成的不公平程度”,亦即考虑的焦点应置于“如该证据存在对被妨碍者的证明活动所将产生的影响”,而非“妨碍者的主观归责程度”。自此而论,学说上将判断的重点置于“主观归责要件”,并依其程度的高低,择定强弱不同的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见解,有再加检讨的必要。详言之,在系争证据未提出的状况下,的确产生法院无从得知其确切内容的现实上的困难。此时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是应当遵循何种基准判断其对待证事实认定的影响。黄国昌先生认为,法院判断的重心应当置于“妨碍行为对被妨碍者所造成的不公平程度”。而此不公平程度,必须由被妨碍者负证据提出责任加以显示,其所显示的不公平程度越高,法院越得以施加较强的法律效果,以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在此所谓“不公平程度的显示”,是指法院可以依被妨碍者所提出的证据,就“未提出的证据”对“认定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加以“形式上客观判断”,作为其行使裁量权以择定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基准。至于妨碍者的主观可归责性是定位在“被妨碍证据的重要性的征表”以及“达成制裁目标的工具”两方面。此说在其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中,似亦未赞同证明标准降低说{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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