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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

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


包冰锋


【摘要】法律效果是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的关键环节。诉讼实务操作的多样化和诉讼理论见解的不统一导致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讨论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根据多元化观点,不宜采取划一性的方式制裁妨碍者,法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仔细斟酌妨碍者的主观心态、实施方式、可归责程度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性等因素,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采取自由心证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法院可以选择推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或者直接认定妨碍者拟制自认,或者针对该等事实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在必要时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罚款、构留或直接强制等强制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法律效果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1}。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强制力、没有制裁效果的法律就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1}34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以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行为{2}。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必须对证明妨碍的行为施加一定的制裁法律效果。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实与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息息相关。为了实现确保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案件事实为何。而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是依循辩论主义进行,那么当事人应当享有公平接近、使用证据的机会。因而,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得以毁弃、灭失、隐匿证据等方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权以致其应享有的司法保障请求权无法获得实现。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果真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那么应当课以何种法律效果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是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最根本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且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诸多国家和地区均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课以不利的法律效果以示惩戒。此外,证明妨碍理论发展至今,学界也出现了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各种学说。也正因为法律效果是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的关键环节,所以学者之间对此问题向来有争执,众说纷纭。诉讼实务操作的多样化和诉讼理论见解的不统一导致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讨论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换言之,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弹性化与类型化是日后发展的重要方向。


  

  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之考察


  

  (一)证明责任转换说


  

  1.学说概览


  

  证明责任转换说,也有学者称之为证明责任倒置说{3}。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4}但是,目前祖国大陆学者对于证明责任倒置这一说法争议颇大,而且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不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说法。因此,本文采用证明责任转换说的用语。


  

  证明责任转换说认为,有证明妨碍的情况发生时,应当将举证者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责任转换于妨碍者;将证明责任转换于妨碍者,妨碍者即陷于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藉此可以防止证明妨碍的情况发生{5}。其立论的依据,有基于期待可能性衡量者,有基于刑罚的考虑观点的,有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立论基础的,也有以危险领域说作为理由的。但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如果采用证明责任转换说,则显然缺乏弹性,基于故意与过失行为在效果上等同视之,似有失衡与不妥。尤其采用此见解,一般将导致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实应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而且德国法明文规定的文书证明的妨碍在效果上也似不如此见解般的强烈取向{6}。


  

  从历史演进上来看,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首先被提出者即为证明责任的转换,其目的是想通过证明责任转换的方式达到回复原状或者回复到证据没有被毁损、灭失的情形的效果。而且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课以证明责任转换的效果也可以达到制裁的效果,毕竟举证之所在往往是胜败之所在。其后,证明责任转换被批评为僵化的做法,可能给予受妨碍者超过其未受妨碍时的利益,而且在诉讼中转换证明责任,有害于程序的安定。从而学说转向以自由心证或降低证明标准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证明责任转换从此不再作为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而是应该讨论其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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