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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

  

  2.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


  

  此外,证明责任的转换究竟是指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还是主观证明责任的转换,学界存有争议。从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得知证明责任转换是指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7}。


  

  (1)德国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1977年7月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就证明妨碍设置通则性规定,但是在其委员会的报告(Kominissionsbericht)中,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提出修订意见为:“(第一款)法院应当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第二款)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是因为他方当事人隐匿、剥夺或致令不堪使用的,第一款规定适用之。(第三款)如果对方当事人可归责违反就证据方法予以提出、供使用、予以取得、或其他就其可使用性不得侵害的义务的,则法院可以转换证明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修正草案》是主张如果属于可归责违反协力义务类型,那么可以依据转换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将真伪不明的败诉危险归由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负担。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所以并未成为明文立法{8}。


  

  (2)日本


  

  日本学界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属于法院自由心证的问题,而自由心证属于对于当事人态度的评价问题,因为故意的证明妨碍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是关于事实的自由心证领域的问题,应当理解为遇有证明妨碍情形时其证明责任的转换是属于提供证据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的转换{9}。另外,也有学者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有关“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的规定出发,并基于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发生转换会导致程序不安定,认为发生转换的证明责任是属于提供证据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10}。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于2000年修正为:“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认为:“在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定举证责任之分配,对诉讼之胜败,攸关甚钜。夷考德、日等国之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就举证责任直接设有概括性或通则性之一般规定,通常均委由学说、判例而为补充。现行法就举证责任之分配,于本条设有原则性之概括规定,在适用上固有标准可循。惟关于举证责任之分配情形繁杂,仅设原则性规定,未能解决一切举证责任之分配问题,于具体事件之适用上,自难免发生困难,故最高法院于判例中,即曾依诚信原则定举证责任之分配。尤以关于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制作人责任、医疗纠纷等事件之处理,如严守本条所定之原则,难免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使被害人无从获得应有之救济,有违正义原则,爱于原条文之下增订但书,规定‘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资因应。”{11}就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可谓明文授与法院可以依其自由裁量转换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求个案的公平。这里规定的证明责任即为客观意义的证明责任。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可否适用该法第277条但书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危险领域理论,而将证明妨碍归类于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转换的类型,但是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尚待实务予以类型化{6}307。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的修正理由,因证明妨碍行为导致依据原先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属于显失公平时,自可进行证明责任转换{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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