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向犯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钱叶六,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必要的共犯是相对于任意的共犯而言的。任意的共犯指刑法预设构成要件行为由单个人实行(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而事实上由二人以上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形态。任意的共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具体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犯罪形态。必要的共犯指刑法预设构成要件的实现以二人以上的行为的参与为必要的犯罪形态。必要的共犯可分为对向犯和平行犯(多众犯)两类。与对向犯相对应,平行犯指在构成要件上以朝向同一方向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形态,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聚众持械越狱罪,组织越狱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即是。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胁从犯,系作用分类法下的与主犯、从犯相并列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从犯的犯罪形态。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85-190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05-409页。笔者认为,受胁迫参加共同犯罪表明的是行为人参加犯罪的被动性和主观上的非自愿性,而不能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从客观上讲,是否受胁迫参加犯罪对于行为人行为的不法参与程度并无影响,只是表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有所减轻而已。例如,在因受他人胁迫而独立实施入室抢劫的场合,并不能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此,严格而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不宜解释为作用分类法下的共犯人类型,而宜解释为法定的责任减免情节或者事由。
参见丰田兼彦:《共犯の处罚根据と客观的归属》,成文堂2009年版,第132页,第46-47页,第140页。
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s年第2版,第131页;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1页;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23页。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第57页。
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431-432页,第433页,第433页。
参见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433页;丸山雅夫:《必要的共犯》,载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的争点》,有斐阁2008年版,第115页。
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313页。
参见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05页,第404-405页。
德国学者瓦尔特·格罗普形象地将这类犯罪比喻为“离心犯”。对“离心犯”之对向参与的双方为何要在不法的评价上作如此区别呢?瓦尔特·格罗普认为,这主要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因为处罚顾客固然有助于杜绝交易,但绝非最缓和的手段.基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的规定也必须如此叙述和解释:介于法益保护与刑罚制裁之间,存在一个最佳的反向比例关系,亦即尽可能以少的制裁达到尽可能多的法益保护之目的。参见自许泽天:《对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学》2010年第19期。
虽然刑法不处罚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需要规制。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专门就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单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