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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若干问题研究

  

  (1)双方参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都相当严重,刑法明确规定双方参与行为可处罚的“两面对向犯”。不难发现,凡是刑法明确规定双方参与行为都处罚的对向犯,通常都是侵犯社会安全、国家金融秩序、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重大法益的行为,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买卖假币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买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以及受贿罪与行贿罪,等等。


  

  (2)一方参与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较低不值得处罚,刑法明确规定只处罚一方参与行为的“片面对向犯”。例如,就淫秽物品买卖行为而言,能够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行为只能是以正犯为中心向周围的人“辐射”进而导致淫秽物品传播、扩散的行为。对于只是纯粹地利用贩卖者而取得淫秽物品的人,即使其固执地要求贩卖者卖给其淫秽物品,也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道理很简单,因为购买者的行为在类型上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范围,实质上不具有导致淫秽物品传播、扩散的危险,所以其行为的不法在质上不能与正犯行为的不法相提并论。此外,如果对所有的购买行为都给予刑罚处罚,那么势必造成刑罚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张,而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14]


  

  (二)不处罚参与行为向可处罚参与行为转化之条件


  

  片面对向犯理论的实质意义在于立法者虽然预见到另一方参与行为的存在,但不将其规定为犯罪,从而明示立法者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的意思。[15]但是,这并不排除协力、加功于受处罚一方的参与行为存在转化为可处罚参与行为进而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教唆犯、帮助犯--规定的可能性。这里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协力、加功于受处罚一方的参与行为应按照受处罚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定罪处罚?这就涉及不处罚参与行为与可处罚参与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对此,持“立法者意思说”的学者认为,片面对向犯一方参与行为不处罚的范围仅限于与受处罚一方的行为具有对向性的必要参与行为。如果原本不处罚一方的参与行为超出了必要参与行为的“定型性”或者说“通常性”的射程范围(“最低必要参与程度”标准),那么就变成了可处罚参与行为,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之规定。与必要的“对向参与”行为相对应,这种情形可称之为任意的“同向参与”行为。但是,行为人的参与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是超出了“最低必要参与程度”而构成任意的“同向参与”行为?持“立法者意思说”的学者以淫秽物品的购买行为为例作了如下解释:“倘若只是说‘卖给我吧’,这种行为并不可罚,但在购买者积极地给卖方做工作,鼓动对方出售目的物的场合,则应认定教唆犯的成立”。[16]显然,这一解释存在较大问题。因为依照该学者的逻辑,行为人的参与行为是否可罚取决于其主观态度是否积极,这就将客观行为不法程度的认定标准主观化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对向犯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任意的“同向参与”行为,应以参与方是否超出单纯利用机会的边际角色而成为制造机会的角色进而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或者显著增大了风险为标准。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任意的“同向参与”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原本不处罚一方的参与行为引发了对方的原发性犯罪故意进而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例如,音像店店主本不出售淫秽光碟,但顾客却以高价委托、诱使其购进一批淫秽光碟以卖给自己,音像店店主经不住诱惑而为之。在此种情况下,顾客的行为已超出单纯利用机会的边际角色,创设了法不允许的风险,因此,其行为属于可处罚的“同向参与”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又如,就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言,常见的情形是造假团伙到处张贴、散发广告或者实地寻觅买假者,因此,即便买假者对制假者实施了积极鼓动、劝说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只是单纯地利用机会而非制造机会,客观上也没有使法不允许的风险得以增大,因此就没有超出“最低必要参与程度”标准,欠缺给予刑罚处罚的必要性。[17]但是,如果买假者等为了获取一批假身份证以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找到已金盆洗手的制假者乙,乙表示不愿继续制假,但甲以高价为诱饵诱惑乙从事制假行为,那么甲就是诱使乙产生原发性犯罪的故意,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因而其行为属于可处罚的“同向参与”行为,对甲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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