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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若干问题研究

  

  (3)“立法者意思说”和“实质说”并用的学说。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是持此说的代表人物。西田典之认为:“如果采取上述‘实质说’,认为必要性共犯的不可罚的根据在于缺乏违法性或者责任,那么,参与行为是否当然可以预想到或者参与行为是否超过了通常性的框架,这已不再是问题。可以说,连一直以来所理解的必要性共犯这一概念甚至也不再需要。确实,‘实质说’基本指出了正确的方向,但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完全否定‘立法者意思说’这一意义上的必要性共犯概念的存在必要性……就共犯行为而言,即便在违法、责任这两个方面均具有当罚性,也极有可能将其置于可罚性的框架之外,也就是完全有可能认定在可罚性框架之外还存在不可罚的领域。如作上述理解,我倒认为,即便采取‘实质说’,仍必须维持‘立法者意思说’这一意义上的必要性共犯概念。”[11]


  

  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曾对“立法者意思说”与“实质说”的关系作过如下评价:“确实,必要共犯的不可罚的范围,从刑事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理由出发,不得不说是立法者当然预想到的不可或缺的参与行为。至于不处罚的实质理由,多数场合是欠缺违法性,或者是欠缺责任。”[12]对于前田雅英的这一评价,笔者深表赞同。“立法者意思说”和“实质说”虽然都是对片面对向犯所作的理论解说,但两者并不是在同一个方向或者层面上说明问题。具体而言,“立法者意思说”旨在从实然的层面来说明:对向犯究竟是一方受处罚还是双方受处罚乃立法者的“有意安排”而非立法者的“无意疏忽”,因此在片面对向犯的适用上必须尊重立法者放弃处罚一方的立法态度。“实质说”则是从根源上对立法者为何要作出只处罚其中的一方的规定之追问所作的深层次解析。下面,笔者基于这一思路并结合中外关于片面对向犯的立法例作进一步分析。


  

  2.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


  

  不容否认,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已预见到对向犯双方行为的存在。例如,立法者在设立出售假币罪时就已预见到购买行为的存在;同理,立法者在设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也已预见到购买行为的存在。但是,在前一种情况下买卖双方都要受到处罚,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是卖方一方受到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就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其当然的逻辑结论是:对于后一种情形,对购买方不仅不能作为正犯加以处罚,而且也不能作为贩卖一方的共犯加以处罚。对此可以举例进行反证:如果将不处罚一方作为受处罚一方的共犯处理,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刑罚不相协调的结果。例如,在通常情况下,伪造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远远超过购买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即便刑法处罚某些购买伪造物品的行为,其法定刑也远远低于伪造行为的法定刑。在刑法没有规定处罚某种购买行为(如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以及购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的情况下,将购买行为与伪造行为相提并论会造成处罚不协调的后果。[13]因此,从解释论上讲,刑法对于一方对向参与行为所作的不处罚规定正是对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例外规定。这种“例外规定”的存在当然地否定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规定的普遍适用性。


  

  3.对“立法者意思说”的追问及对“实质说”的合理解释


  

  在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对对向犯的处罚上立法者作这种“区别对待”的理论依据何在?对此,须从共犯处罚根据论的层面加以分析。


  

  从“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客观主义刑法观出发,对向犯作为必要的共犯形态,在违法性上双方的必要参与行为并无质的不同(违法的质的统一性)。虽然如此,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参与人都一定要受到处罚。事实上对参与人是否需要给予处罚还得进一步考量其参与行为是否已达到值得给予刑罚处罚的程度(违法的量的相对性)。这既是刑法作为“保障法”、“后盾法”和“最后的手段”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成立既要求定性也要求定量的体现。基于对违法性程度的考量,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处罚规定就表现为前已述及的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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