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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的法理亦可援用于对两面对向犯的具体处理。其理由是,既然刑法分则已将两面对向犯作为必要的共同正犯进行规定,并相应的根据双方参与行为的犯罪性质、侵犯法益的程度等因素规定了双方的罪名及法定刑,那么,就应当排除对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处罚的规定,而只需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即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面对向犯特别是同罪同刑的对向犯,不排除有时双方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可能有所不同,对此,可在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只有这样处理案件,才不至于出现破坏刑法总则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逻辑关系的后果。至于在一方参与人因受对方的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的场合,基于笔者所主张的“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法定责任减免事由的立场,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受胁迫一方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片面对向犯中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的理论根据及转化之条件问题


  

  在片面对向犯的场合,只有一方的参与行为受处罚。而实际上,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在客观上往往对受处罚一方的行为起到教唆或者帮助的作用。例如,行为人请求淫秽物品的贩卖者将淫秽物品卖给自己,假身份证的购买者向制假者提供自己的照片、身份信息或者预付现金,等等。对此,刑法为何规定仅一方受处罚?对方的参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变成可处罚的参与行为而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换言之,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与可处罚一方参与行为之界限是什么?这是片面对向犯理论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不处罚一方参与行为的理论根据


  

  1.学说梳理


  

  在片面对向犯的场合,刑法规定仅处罚一方的参与行为,而对另一方的必要参与行为规定不予处罚,其理论根据何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较少有人关注。从日本刑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看,主要存在以下3种学说:


  

  (1)“立法者意思说”,又称“形式说”或“定型说”。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是此说的提出者。团藤重光指出:“在具有对向犯性质的a、b两个行为中,立法者在仅就a行为作为犯罪类型予以规定的同时,当然可以定型性地预见到b的行为,既然对b行为不作处罚规定,只能作无罪的立法旨趣之理解。所以,即便b行为符合a罪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但只要是对a罪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不应作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加以处罚。在这一限度内,就限制了《刑法》6162条关于教唆犯、从犯规定的适用”。[7]对片面对向犯中一方参与行为为何不予处罚以及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处罚,持“立法者意思说”的学者的解释是:对片面对向犯中一方的参与行为不处罚的原因在于其参与行为所具有的定型性、通常性;如果其参与行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那么就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之规定。以买卖猥亵物品为例,如果购买者只是说“卖给我吧”,那么对这种行为并不能予以处罚,但在购买者“积极地给卖方做工作,鼓动对方出售目的物的场合,则应认定教唆犯的成立”。[8]


  

  (2)“实质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是持此说的主要代表。平野龙一指出,不处罚必要共犯的理由应从实质的层面来考察,共犯者欠缺违法性和欠缺责任的情形都是存在的:1)欠缺违法性。这主要是指共犯处于实质被害人地位的情形。例如,在购买猥亵物品的场合,由于买受人处于该罪的保护地位,因此其不受罚。2)欠缺责任。这主要是指虽然对方不是被害人但其不受处罚的情形。例如,在犯人请求将自己藏匿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将其作为藏匿犯人罪的教唆犯加以处罚,因为犯人此时欠缺责任。[9]但是,本犯教唆他人妨害司法的情形虽然具有类似对向犯的构造,但由于在这些犯罪中犯人的存在是必要的,而犯人的行为是不必要的,因此,要么不将其视为必要共犯范畴,要么将其视为与对向犯的讨论无关的范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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