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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政策的适度作用原则

  

  1.形式理性条件下。首先,法学界喜欢以形式理性为逻辑起点设计形式法治,并在韦伯有关论述的基础上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看作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关系:当一般正义得以满足,个别正义可能难以兼顾的时候,为了实现法治,在某些情况下会牺牲社会的实质正义。[9]笔者赞同形式法治论者的结论,但不完全赞同有关的论证。一方面,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区分并非完全清晰,形式理性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关系也是如此。另一方面,在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冲突的背后,就是法律形式逻辑(形式理性)和社会效果(实质理性)的冲突。考虑到这两点,法律的形式逻辑本身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实质正义成分。这个道理可以简单地阐述为:没有相当程度实质正义考量的法律形式逻辑不可能满足法哲学的形式理性逻辑。其实,以上的逻辑,也得益于哈贝马斯对韦伯所主张的纯粹的形式理性的批判:“我认为,相对主义,不管是第一层还是第二层意义上的,与韦伯在阐明合理化问题时所依据的抽象概念都是格格不入的。但是,韦伯的立场当中还是有相对主义的残留。这是他的一个动机决定的,要想摆脱这个动机,他就不能把西方理性主义的特殊性归结为一种文化特性,而应当归结为合理化过程在现代资本主义背景下所选择的一种模式。”[10]


  

  之所以对形式法治理论的逻辑进行特别澄清,不仅是为了说明形式法治所依赖的形式法律逻辑也必然具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对于当前正被大肆宣扬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争端的认识也有指导意义。所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争端,缘起于当代司法社会效果不佳的事实,一些论者鼓吹这是因为前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追求法律效果的改善而不注意社会效果的改善造成的。实际上,基于前文的相对主义分析不难知道,法律效果本身就包含着相当程度的社会效果考量。既然形式化的法律规范体系抑或法律形式逻辑本身也具有相对主义的意义,那么纯粹的形式法治主张也不能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在严格的形式法治时代,形式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形式法律逻辑抑或法律效果的改善都离不开社会效果(实质正义、刑事政策)的追求。


  

  2.即便法律体系相当完备。尽管法治国情形下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但所谓完备并不是说法律体系就不存在冲突、矛盾、漏洞,而是上述问题只在较小的程度上存在,既不影响法律体系的完整、协调,也不至于明显削弱广大民众的法律信仰。由于法律体系的形式逻辑本身也具有相当程度的实质正义内容,法律体系完备情形下的形式法律规范体系或形式逻辑的严格遵守,本身就是实质正义的实现。此时提倡严格的形式法治或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至于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效果坍塌,并能取信于广大民众。具体说来,一方面,从法律冲突的角度来讲,效力识别、事实替代和利益衡量的刑事司法方法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当法有漏洞,非法治情形下可以适用法律发现、类推适用和法律续造的方法,但上述方法在法治情形下原则上应该被禁止。造成上述区别的原因在于法治;情形下的法律冲突远多于法律漏洞,从刑事利益的角度考虑,因法律冲突卷入的刑事利益不仅面积大而且制度选择对制度的抵触相对较低,效力识别等方法仍然需要得到适用;而法治情形下的法律漏洞,只能说难以杜绝,原则上是不该存在的,因此在恪守被动意义抑或谦抑精神的刑事司法领域应该禁止法律类推和法律续造等方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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