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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政策的适度作用原则

  

  (二)刑事利益反应是根本原因


  

  刑事利益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的根本原因。所谓司法独立从来都是相对的,各类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既可以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对刑事司法资源施加影响来实现。尤其后者,貌似反制了司法独立,实际上,即使极力主张程序正义或者说通过诉讼模式变革实现司法独立的陈瑞华教授也明确指出:“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节约问题,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和任何诉讼程序中都无限制地加以保障。假如不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节约问题,我们当然可以无限制地在所有司法程序中都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得公正的审判成为我们惟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这种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不存在的,其结论也就无法成立。事实上,司法资源不仅是十分有限的,而且相对于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趋势而言,可能还会出现相对压缩的可能性。”[2]我们认为,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从来就可以通过司法资源的配置来制约刑事司法,所谓司法独立本来就是一个相对的命题。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考虑到因时而变的刑事利益主张,并不是绝无可能的事情。


  

  (三)指导刑事规范因素的理解、适用


  

  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有助于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适用。具体到刑事政策如何有助于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适用,可以根据刑事立法模式的不同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其一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例如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该模式下,刑事司法解释对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实际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地位几乎等同于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还出现了超越法律的情形。较之司法解释,一方面,由于刑事政策的出台机制与社会情形的结合更为紧密,更能反映社会效果的整体需求,因此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更有助于抗制犯罪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仅限于对刑事法律规范要素的具体理解,禁止创设刑事法律规范,较之越权的司法解释也更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其二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即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形。该模式下,司法官员具有更大的裁量权限,法官不仅拥有较大的规范解释权,判例法制度下还拥有“个案规范”的创立权,检察官员拥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以美国为例,一方面,虽然存在大陪审团审查模式和法官预审模式,但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和选择指控权[3]实际上似乎不受约束:在起诉裁量中拥有是否启动预审听证程序和大陪审团审查程序的权力,有权决定递交预审审查或大陪审团审查的证据范围,可以与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并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那么控辩审基本平衡的美国司法制度又是靠什么在制约检察官员如此庞大的权力呢?祈建建通过专门研究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辩诉交易在力求接近审判结果之外,还需要受到公众感情或检察官内部的答辩政策限制。由于许多检察官是竞选官员或行政官员任命的,政治上的影响对他们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十分注意媒体或公共利益的影响,尤其需要考虑到公众情感的要求。[4]另一方面,卡多佐通过对司法过程性质的分析得出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5]概而言之,美国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司法官员也都会受到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的广泛影响。不仅如此,公众情感抑或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甚至还是促使司法官员统一理解、适用刑事法律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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