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条约批准权导致条约缔结无应有立法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曾有学者提出,《宪法》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或修改,国际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由于全国人大层级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宪法与基本法律在我国效力高于国际条约。[26]本文虽不专门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这一推论值得商榷,因为《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有关国际条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那么按此逻辑《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效力应高于国际条约,但事实是《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基本法律。所以,基本法律在我国效力高于国际条约的推论目前并不成立。[27]至于《宪法》效力是否高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体系与层级没有衔接的情况下,推论则缺乏依据。所以说,若要明确宪法、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的实体关系,全国人大批准条约的权力不能缺位,否则所有条约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从法律层级上没有高阶地位可言,违背国际义务也就在所难免。
实际上,《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决定批准条约与重要协定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图不难理解。无非是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如果有条约或重要协定亟待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由全国人大予以决定批准或废除恐怕显得鞭长莫及。但将所有重要条约批准之决定权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未给全国人大在此留下任何空间;而将国内基本法律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其他国内法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相比较,一方面对国际条约的地位有明显轻视之嫌,另一方面也有些忽视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地位。事实上,许多国际条约,尤其是一些关系全国人民重大利益的条约,如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条约,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国内法中的基本法律,乃至宪法。甚至世界上不少国家均将重要国际条约提交全民公决。[28]不少国家更是将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以彰显其重要地位。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行。”我国虽无全民公决制度,但将一些重要国际条约提交全国人大进行表决,也可以现实我国人民大会制度的民主性,优越性。
(四)立法应有的修正
所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取代全国人大的批准和废除条约职能是造成权力错位的源头,《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不应剥夺全国人大批准或废除条约的决定权,全国人大批准的条约应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匹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在《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内批准或废除相应的国际条约。这样,一方面,对于不涉及基本法律规定内容的条约,需要高效、集中的时候,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作用,而对于涉及宪法和基本法律内容,需要统一全国人民意志,凝聚全国人心,宣示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时,由全国人大批准和废除重要条约则不失为一种良好途径,也不会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相互抵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