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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条约缔结程序与缔约权

中国的条约缔结程序与缔约权



——以《缔结条约程序法》立法规范为中心的考察

谢新胜


【摘要】中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有关"条约"的概念与分类使用较为混乱。受制于《宪法》规定,《缔结条约程序法》也未规定中国国家主席的主动缔约权,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同时,中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中有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条约方面的权力是错位的,进而导致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难以厘清。所以,完善《缔结条约程序法》,应构造以《宪法》为核心的国际法立法与国内法立法体系,使两个法律体系在立法程序上衔接好。
【关键词】条约缔结程序;缔约权;国家元首;全国人大
【全文】
  

  新中国建立后至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的29年间,中国参加了50余项多边条约,5000项双边条约。改革开放后,缔约数量快速增长。20年间,我国已参加了250项多边条约,约15000项双边条约。也就是说,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已参加了300多项多边条约,近20000项双边条约。[1]据外交部有关同志的介绍,就法律本身而言,在缔结这些条约时,《缔约程序法》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还是比较规范,也是比较科学的,并基本能够满足外交工作的要求。[2]但《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已20年,由于中国情况特殊,外交实践也发生很大变化,许多缔结条约问题依照目前《缔结条约程序法》的程序进行处理,不仅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有时甚至面临实践突破立法的问题。鉴于此种情形,外交部采取了很多临时性措施来“打补丁”,弥补漏洞。[3]但依法治国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内法,还应包括国际法。[4]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逐步深入,我国外交缔约活动也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不能长期突破法律,否则国家行为面临合法性问题。因此,外交部同志认为,《缔结条约程序法》亟待修改。而从商务部等部门的实践看,在谈判和缔结条约过程中并未将《缔结条约程序法》作为必备参考而时时查阅援引,甚至对其内容也不是十分熟悉。[5]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缔结条约程序法》已经与现实脱节,不能为实践提供充分指引,因为如果它仍然非常实用的话,有关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肯定会将它作为必不可少的参考文件。实际上,在2008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海南人大代表团也曾就此提出议案。[6]


  

  一、条约的概念与分类


  

  有关条约一词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分野,广义的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各种名称出现的国际协议的总称,广义条约的名称通常有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等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使用的广义条约概念,被界定为一国与另一国或某些国家缔结的任何国际协定,这些协定创制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权利和义务,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通常具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换函”等名称;而狭义条约仅是指国际协议中冠以“条约”名称的那种协议。


  

  从法律文本来看,我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条约概念使用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相互交错,含义纠结不清以至令人混淆。例如,《宪法》第67条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显然对条约和协定作出区分,这里的“条约”应是狭义的条约。但《缔结条约程序法》第2条却又明确解释该立法标题中的“缔结条约”之“条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因此,《缔结条约程序法》标题中的“条约”属于广义的条约概念。再有《民法通则》等部门法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里的国际条约包括了国际协定,也属于广义上条约的概念。所以,不仅在不同部门法中,“条约”一词的含义大相径庭,而且在同一部门法中,立法标题与具体条文使用相同概念却有不同含义,这不仅充分暴露出我国立法缺乏总体协调,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与国内部门法之间出现不应有的法律冲突,也反映出在目前,即使严肃如宪法性法律立法,也对国际法立法的条文考究相当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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