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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条约缔结程序与缔约权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决定批准或废除条约与重要协定,但国家主席并未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决定是否生效,我国是否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而承担国际义务?从《宪法》与《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行文来看,国家主席的批准或废除虽然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被动作出,但却是法定程序,不可或缺。如果国家主席不履行该程序,批准或废除条约与重要协定的效果不能产生。因此,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对于条约与重要协定的效力是能够发挥作用的,但这种功能只能以消极的、被动的方式作出。换句话说,中国国家主席最多只能以不作为使条约与重要协定在中国不产生效力,而不能主动使条约产生效力。这与国内法的立法程序也相吻合,根据《立法法》有关条文规定,无论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均应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11]而法律公布为生效之前提。所以,至少从这个角度来看,认为条约批准或废除的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观点至少并不全面,忽视了国家主席履行相应手续这一环节。但这种误解并非毫无根据,从全国人大外事与司法委员会有关官员介绍的实际情形来看,“条约并不像法律规定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所以国家主席这种象征性公布条约的权力也无法落实。”[12]这一悖论其实有其缘由,因为《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虽然规定了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或废除条约与重要协定,但这一法定手续如何履行,两法均未作具体规定。《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作原则性规定尚好理解,《缔结条约程序法》作为一部规定条约如何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却付之阙如,不能不说有可议之处。


  

  其二,对于《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规定之外的非重要协定,则不仅由国务院“缔结”,而且无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也无须国家主席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一言以蔽之,国务院不仅缔结这些协定而且可自己使协定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如何使得这些非重要协定发生法律效力,《缔结条约程序法》第8条之规定,最多只要由国务院“核准”即可。这一规定将那些非经批准的技术性协定的缔约权完全赋予国务院,仅就立法权限来看,与国务院制定行政性法规的权限相互呼应,并无不妥,而从比较法的视野来考察,行政机关独享非重要协定缔约权也并非孤例,如南非《宪法》规定:“不要求批准或加入程序的技术性与行政性的国际协定,经国家行政部门的签署,无须经国民大会与全国各省理事会表决批准,即对共和国具有拘束力。但协定须在合理时间内在国民大会与全国各省理事会备案。”[13]可见,我国行政机关缔结非重要协定似乎缺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程序。其实,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亦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为何经由中国行政机关签署的“非重要协定”却无须履行这一程序,似乎也说明了国际法在我国较为“等而下之”的地位了。


  

  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并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第5条之规定,在我国外交实践中,国务院(包括其各组成部门)具体负责条约的谈判与签署,在条约的谈判与签署之后,对于一般性协定在我国的生效由国务院进行核准,而条约和重要协定的生效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之规定,只有国务院有与外国主动缔结条约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签署后具有批准或废除条约的权力。至于国家主席,则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被动地批准和废除条约,包括谈判以及签署条约在内的主动性缔约权,基本上在缔约权的行使链条上处于缺失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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