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可以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占有权利
如上所述,原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是否享有占有权利,并非构成要件问题,而是抗辩权问题。《物权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应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据此,一般认为,“权利人”不能向有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42]从请求权相对人抗辩权角度来看,可以将其转化表达为:当占有人享有占有权利的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那么,为什么不能向有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呢?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原物返还请求权建立在自由、绝对所有权之基础上,其构成上高度抽象,规范目的上仅在于排除权利与事实占有之间的分离状态;而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并非毫无限制,在与其他权利对立时,立法者在特定情况下,选择优先保护其他权利之政策,即他人的绝对的或者相对于所有权人有效的占有权构成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限制。[43]相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而言,有权占有的基础是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即占有权利。只有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别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性的法律关系。[44]
(一)占有权利
在占有人对原物返还请求权人享有权利,而据此权利其可以对物进行占有时,即排除原物返还请求权之适用。占有权利可以是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从他人处继受而来的占有。
1.自己占有权利
占有权利可以产生于限制物权,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占有权利可以产生于某些债权合同,即相对占有权,主要产生于所有权人将物之用益在一段时间内交给相对方的合同关系中,比如租赁、用益租赁、借用、保管等。基于借贷以及无偿保管不能产生相对占有权,因为这里的占有人已经获得了所有权,不再需要占有权了。
在买卖合同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已经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但还没有让与所有权或者附延迟条件的让与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也享有一种相对占有权。在买受人迟延付款、破产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地处理该物的情况下,该占有权并不消灭;但在出卖人因此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占有权消灭。[45]应注意的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只有在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保留买主的占有权才消灭。如果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特别规定:在迟延支付价金情况下,保留卖主可以单方取回保留标的物,则保留买主的占有权自迟延发生时消灭。
2.权利移转情况下的占有权利
如果作为占有权利的物权被让与,那么权利的继受人仍然享有该抗辩权。如果所有权人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移转其所有权,那么,享有占有物权者亦可针对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主张无须主张的抗辩,该物权针对任何第三人均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善意取得无负担之所有权。[46]如果让与债权性占有权利,那么权利继受人享有抗辩权;但如果所有权人让与其所有权时,债权性占有权利人不得对抗之。[47]
但在租赁情况下比较特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权利继受人此时加入到租赁关系。那么,在其他情况下,是否要赋予相对权利占有人以抗辩权呢?在比较法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第2款,享有相对占有权(relatives Besitzrecht)(比如基于合同)的占有人,相对于物的取得人,享有特别的保护。比如在物被以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替代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在该返还请求权被让与时享有占有权,那么可以以之对抗该物的取得人。[48]此时,债权性的占有就具有了物权的效力。[49]
3.占有人从第三人处继受占有权
占有人从第三人处继受占有权也具有排除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效的;其二,相对于所有权人,第三人有权占有;其三,占有人有权移转占有。概括来讲,在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要存在一个“没有漏洞的占有权之桥梁”。[50]典型适例为经过允许的转租。
对继受取得占有人进行保护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在占有权利人有权将物交给他人(如转租)的情况下,此时的占有状况也是一种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所妨害的法律情形,所以应该排除原物返还请求权;其二,继受占有人基于占有权之链条而对于所有权人享有占有权利。[51]继受占有人并非可以以其占有权利对抗任意第三人,而只是可以对抗其占有权来源的那一方当事人。
在该规则上,要求存在一个进行间接占有的中间人,所以,直接占有人必须为该中间人;但此规则也有例外,比如在链条买卖中,甲将物出卖给乙,乙再出卖给丙,那么在甲请求所有物返还时,尽管这里没有占有媒介人,丙还是可以根据该规则对抗甲,因为这种情况下,占有状态是符合实体权利的。[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