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34条,请求权人为“权利人”。从文意上看,权利人指称的范围比较广泛,从立法意图上看,这里的权利人应是物权人。[23]学说也多认为这里的权利人指的是物权人[,24]也即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在我国,采取物权类型法定之原则,主要有所有权与他物权两大类,他物权又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类型。值得思考的是,何种权利人可以作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其权利基础何在?
(一)占有之标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曾使用“返还原物之诉”、“请求返还原物”等术语,且均在所有权保护之项下予以说明。[25]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界基本上也使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术语[。26]但在《物权法》中并未采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术语,亦未在所有权项下规定此请求权,而是在总则部分予以规范。有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未采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术语,其主要根据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所有权人,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可以包括他物权人。[27]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法从“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角度规范原物返还请求权,并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绝对、自由所有权”之理念。所有物权均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但并非所有物权均能产生返还原物之效力,如不以占有为权利内容的抵押权、地役权,[28]在事理上,并不存在侵占抵押权人“占有权能”之问题,根据抵押权的物权追及效力,足以保障抵押权人之利益。有鉴于此,如果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一般化为“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物权的情况,在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法采取了“引致”之方法,《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只规定了所有权人的物上返还请求权,但可以经由《德国民法典》第1065条适用于用益权,经由《德国民法典》第1227条适用于动产上的质权,经由《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条第1款第1句适用于地上权。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新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7条,采取的也是德国法模式,并规定有准用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应当予以限缩解释,其适用范围并非包括所有他物权,而是以占有为权能内容的他物权。所以,准确地讲,原物返还请求权调整的是所有权人以及以占有为权能内容的他物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用益可能之标准
在土地问题上,存在双重物权结构,一是国家或者集体的所有权,二是私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那么有疑问的是,哪个权利人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担保性所有权、保留性所有权(《合同法》第134条)以及行纪人所有权等情况下,信托人还是受托人,保留所有权人还是期待权人,委托人还是行纪人负有排除妨害之义务?
所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有归属功能的权利,在其归属受到“妨害”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者排除妨碍,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就在于消除该妨害,也就是说,权利归属状态是判断所有权人是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标准。[29]但在涉及土地的情况下,国家或集体所有权本质上并不是完全所有权,其含有的权能主要是部分之处分以及排他权能,[30]而用益主要归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是说,权利并未完全地归属于某一人,而是分割地为两个人所有。在担保性所有权、保留性所有权以及行纪人所有权等情况下,担保性所有权、保留性所有权以及行纪人所有权中也含有处分以及排他权能,但物的用益则主要归属于担保提供人、买受人以及委托人。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功能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侵占”这种妨碍,而恢复原物所有权人的占有,从而保护其用益之权能,故在上述情况下,应舍弃“权利归属”之形式标准,而根据“物之用益可能”之实质标准,确定原物返还请求权人,在涉及土地的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人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保留所有权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人应是买受人。[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