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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

  

  自绝对、自由所有权兴起之后,[5]在立法上日益强调保护所有权之目的,故罗马法发展了所有物返还之诉(reivindicatio,对物之诉之意),规定物权独立于对物之支配,所有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该物的人请求返还。对此只存在一个例外,即所有权返还之诉有1年的期限,1年后不得请求返还,在不动产情况下是2年,[6]也即与占有关联的所有权在丧失占有后只能持续1年。古典罗马法时期,完全奉行对物返还原则,并不允许善意取得,交易安全并不受重视,但依然存在1-2年的限制,该限制被理解为取得时效(usucapio),其目的是维护货物交易之利益。时效取得要求自主占有、善意以及所有权取得等要具有正当法律原因,如买卖、赠与等,否则,如盗赃物等则不能适用时效取得。


  

  赋予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虽增强了所有权,但威胁了交易之安全:取得物之人,必须考虑到第三人可能是所有权人,物可能会被取走。故自德国法以来,往往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削弱原物返还请求权。中国法在立法模式上,从保护物权之理念出发,规定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同时也兼顾交易安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对于遗失物也设有特别规则,即在2年期间内,仍然承认其原物返还请求权之效力。


  

  (二)原物返还与返还财产


  

  《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均规定了返还财产之责任方式,返还财产与原物返还是何关系?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的返还财产,即原物返还请求权,《民法通则》第61条与第117条、《合同法》第58条与第59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也为物的返还请求权。[7]但《侵权责任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返还财产为侵权责任法的一种责任方式。如此,就不能简单地认为返还财产即为原物返还。民法上存在种类繁多的返还请求权,但内容各有不同:如《物权法》第243条返还的是孳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返还取决于给付义务的内容,如果涉及物的买卖,返还的即为物;如果给付义务涉及的是占有之移转,则返还的内容为占有移转。可见,尽管都是返还请求权,但其内容各不相同。


  

  原物返还的含义为:移转物上之占有,这是返还的最窄含义。[8]返还之含义应为交出(Abgabe,Auskehrung)请求权相对人所拥有的占有之意,其内容为将物从自己的支配领域分离、排除来实现返还,是与债法给付义务相对的、特别限制的单纯之协助义务。[9]


  

  在侵权责任法上,我国并未采取损害赔偿法的思路,而是采取了责任法的思路,也就是说,侵权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而且,中国法上的损害赔偿并非广义的损害赔偿:其不包括恢复原状之形态,而且其仅限于金钱赔偿,包括折价赔偿与实物赔偿两种方式。[10]按照这样理解,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需要返还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原物、占有甚或收益,只能另行给予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中的财产返还,有其独立的功能,其与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相同,二者的构成基础亦不相同。


  

  存在疑问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二者可能构成竞合,即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此时并不能根据规范竞合说,认为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为,此时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法上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内容并不相同,应当遵守各自的规定。[11]至于请求权之间的影响,应通过对存在利益的评价予以解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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