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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

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


王洪亮


【关键词】原物返还请求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的保护上,《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存在一个重大变化:《民法通则》采取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侵权责任等债法责任统一保护物权,[1]而《物权法》则采取了物上请求权与债法上请求权二元保护之模式,即既规定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也规定有合同法上请求权、侵权法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债法上请求权。而且,二元保护体系处于一种叠加状态,在物上请求权上有原物返还、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险三种请求权目标,而在侵权责任法中亦存在相应的“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目标或责任方式,且在恢复原状情况下,亦可能是占有之返还,此时,如何区分原物返还请求权与恢复原状是一个极为重大的问题。可以说,如果不能明确区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不仅会出现以物上请求权替代侵权法上请求权之现象,而且也会出现物上请求权本身被“转化”为侵权法上请求权之问题。


  

  从原物返还请求权本身的规则来看,亦存在很多疑问:首先,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最根本构成要素为何,在文义上并未体现;其次,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权利情况下,亦是需要解释确定的问题;最后,占有权利是否存在是构成要件,还是抗辩权?在债权作为占有权利的情况下,又如何解释其可以排除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现象?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视角,论述这些问题。


  

  二、原物返还之界定


  

  所谓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在无权占有人侵占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得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是否可以独立存在或并入侵权责任法中,历来为我国学者所争议,[2]事关法律适用之根据,对此,应当予以澄清。


  

  (一)原物返还的规范基础


  

  在《物权法》中,有多处涉及原物之返还,分别是第34条、第243条和第106条第1款第1句。有学者认为,该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无二致。[3]但相反意见认为,此处的返还请求权人还包括租赁关系中的债权人。[4]笔者认为,适用范围上的区分并不能决定请求权的性质。从《物权法》第243条的位置来看,其在“占有”一章中,其规范的是物权人与占有之间的用益返还以及费用返还的问题,即占有回复关系的内容。占有回复关系是解决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之后的物的毁损、用益以及费用等问题的规范群,之所以在第243条规定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过是表明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用益返还请求权、费用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原请求权与次请求权的规范群整体关系而已,并未规定一个新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这里,所谓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含义应为所有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无处分权人处分时,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予以追认,也可以不予以追认;不予以追认的,则需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若善意取得的,此时所有权保护让位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即为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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